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734,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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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收尾結算作業費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原約定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嗣經展延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志品公司卻仍未能完工,迨至九十六年底更因財務發生危機,致包含最重要之土建廠商等分包商均未能領到工程款,而不願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幾乎停頓,上訴人因園區廠商即將進駐,為避免延宕工期,乃積極替志品公司尋找土建廠商,並參與協調伊進場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以整合所有協力廠商續行施工,伊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權保障工程款之情形下,同意有條件進場施作,並與志品公司簽訂須給與伊權利質權之保障及以上訴人同意該協議始生效力為停止條件之工程協議書(下稱原證四協議書)。

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志品公司延誤工期及未辦理履約保證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進場施工,並為上訴人解決包商抗爭問題,整合包商協助履約,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仍在上訴人之要求下,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業,花費成本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含整合作業費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收尾結算作業費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受催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其中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

其餘部分,除於原審更審前減縮附帶上訴聲明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外,其餘請求收尾結算作業費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分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志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剩餘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後,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及後附協議書(下稱被證二協議書)通知伊核備。

嗣因志品公司仍延誤工期,且未依規定辦妥履約保證等違約情事,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志品公司亦於同年五月九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次承攬契約。

而整合作業費已包含在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施工報酬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志品公司於該工程終止後,負有結算之義務,伊從未委託或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結算作業,被上訴人縱有支出收尾結算費用,亦屬為志品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結算義務,並非為伊盡此義務,兩造間顯未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伊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志品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志品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四協議書,由被上訴人進場整合所有協力廠商續行施工,惟仍因志品公司延誤工期及未辦理履約保證等情,致遭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與志品公司簽立被證二協議書及原證四協議書,惟依證人賴首沃即系爭工程前法定承造人尚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之股東張真、志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蜀濤、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工程師簡岳成等人之證述,被證二協議書為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備忘錄,原證四協議書始為正式簽約之協議書;

該二協議書均約定以上訴人核備或同意為生效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僅同意備查土建協辦營造廠變更為被上訴人,而未核備或同意被證二協議書及原證四協議書,故協議書皆不生效力;

因此,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又志品公司財務困難一再遲延完工,上訴人委由監工單位世曦公司找張真、賴首沃引介被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協力營造廠,志品公司於此過程,並未主動參與。

且被上訴人於前述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先行進場施作趕工,並由世曦公司監督,被上訴人並非依志品公司之指示而進場施工,自非志品公司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

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進場施工,施工前須先進行整體界面整合作業(即各工程界面銜接及所有協力商整合,下稱整合作業),始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共計花費整合作業費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屬實,有該學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前述金額已扣除直接工程內之工程管理費七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

被上訴人因該整合作業,而得以完成原合約內項目及新增部分工程(此部分施作費用共一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得以受有此完成部分工程之利益,係因被上訴人進行整合作業而得順利施工所致,而整合作業非屬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總表,亦均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不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而享有整合作業之利益。

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及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無義務進行整合作業,卻因而支出整合作業費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利益。

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志品公司未會同世曦公司辦理結算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結算,以釐清志品公司已完成數量、未完成數量、是否有瑕疵等情事,並予以清算,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始可重新發包,參酌證人李蜀濤、張真、賴首沃、王震宇(上訴人之員工)、劉昭宏(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承辦人員)之證言,可知志品公司並未指示被上訴人辦理前揭結算事務。

被上訴人之收尾作業費用,如屬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二情形,該收尾作業費用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嗣後抗辯其中部分與收尾行政作業無關、非專屬收尾行政作業事務、金額不符、資料不全等,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因支出前述收尾作業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受取被上訴人收尾作業之成果,得以重新發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所受收尾作業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上請求,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勿庸再予論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收尾結算作業費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之內容,似約定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義務人為廠商(如被上訴人為實質承攬人即屬廠商),並非上訴人。

參酌證人張真證稱:「(問:本件工程的結算義務人是被上訴人?)不是。

我如果不做,錢也拿不到,他們又說後面案子要給我,如果我趕快做好,錢拿到,就可以趕快進行後續工程。」

等語(一審卷㈡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似係就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為結算,以便領取該部分之工程款,而結算費用是否為上開約定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衍生之費用?是否本即承攬人(或實質施作之廠商)請領工程款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果爾,則在上訴人並無結算義務之情形下,能否逕將該結算作業之利益歸屬上訴人?即有待釐清。

況證人李蜀濤於第一審證稱:「…工程結算都是監造單位來做,或者第三公證單位才能作結算動作,…這段期間上訴人發文與世曦公司發文,都已委託第三單位在作結算。

事實上也不用結算,因為每次請款,每次計價進度,世曦公司都有完整的紀錄。

這是由世曦公司來核准及核算的進度。」

等語(一審卷㈠第二○九頁正、反面),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於廠商未會同辦理結算時,是否確已委託第三單位辦理結算事務?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仍受有被上訴人所為結算作業費用之利益之判斷。

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之費用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等語,惟綜觀其內容,似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紀錄,就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留守現場之職員人數,推估所需要薪資、水電等費用,而非依被上訴人實際所為結算作業成果計算其費用,則上訴人抗辯其中部分與收尾行政作業無關、非專屬收尾行政作業事務、金額不符、資料不全等詞,是否均不足採?亦非無疑。

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外,另外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收尾結算作業費用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之判斷,所關頗切。

究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尾結算作業,其是否確受有利益?所受之利益為若干?猶待原審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之判斷。

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整合作業費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參酌證人賴首沃、張真、簡岳成關於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之原因過程之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整合作業之利益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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