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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鍾 添 理
鍾 添 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福 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碧 蓮
李 耀 鑑
李 耀 湧
李 耀 樓
李 春 蓮
李 耀 鋼
李 鑫 鎂
劉 純 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 建 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吳靜妹、戴水源、戴清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5 部分地上建物,現為上訴人鍾添理所有,作為神明廳使用。
第一審判決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形狀不方正完整,經濟效益減損;
且所設巷道面積大於附圖所示5、5-1、5-2、5-3部分達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對全體共有人不利。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分配土地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鍾添理、鍾添署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徐吳靜妹、戴水源、戴清芳,尚非得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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