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742,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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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九.六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九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興松公司對訴外人交通部國道工程局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上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一○二年一月八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五,剔除上開違約金債權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部分;

及以本金一億三千九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十二元計算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違約金於興松公司給付遲延時,王良雄始得請求,其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原審認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系爭違約金債務業據免除,原審就此並無闡明義務。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依王良雄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間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系爭違約金業經免除或拋棄云云,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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