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779,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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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 人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系爭合約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監工管理費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另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含設計部分,其費用以每坪定價三千元,共二百七十七點五坪計算,為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又依證人丁庚辛及蔡焰紅所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凱琳所陳及請款單、支票領據,被上訴人已備妥材料,於九十六年九月召集工班,配備吊車待命進場,而遭上訴人拒絕,致被上訴人受有木作工程備料五十萬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支出吊車費八千元,合計六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失;

復依證人陳瑜美之證言及所提請款單等,堪認追加之門扇已安裝完成,但未列入鑑定完成之工作項目內,被上訴人受有此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

再者,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以財政部核定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係屬允當,依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比例計算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五元。

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計設費、監工管理費、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共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扣除其已領取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本息,並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爰為其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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