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780,201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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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來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工程名稱:重新D/S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六十萬元,工期為自開工次日起六百五十日曆天。

嗣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開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竣工,並已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四百二十萬元未付。

又依系爭契約伊應拆除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然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仍未將原有機電設備拆遷,致伊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三百九十九日,無法施作要徑工項,扣除伊使用拆除工期九十九日外,其餘三百日均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得請求補償該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展期保險費六萬一千四百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工程款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開工,原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竣工,被上訴人實際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竣工,使用工期一千零九十六日,經伊同意展延工期四百零四日,扣除逾期例假日十四日,實用工期六百七十八日,較原定工期六百五十日逾期二十八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五條約定,以每日十五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四百二十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

又被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補償之展期保險費,係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況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後需配合伊原有機電設備拆遷而停工,上開停工期間所支付之保險費,屬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契約約定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不得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六百五十日曆天竣工。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開工,實際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竣工,使用工期一千零九十六日,扣除上訴人核定展延及停工四百零四日,及逾期後例假日十四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逾期竣工二十八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五條約定,按每日十五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四百二十萬元,並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等在卷可稽。

又系爭工程決標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提送工程總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予上訴人,經其核定後作為兩造履行期間相關執行依據。

而系爭進度表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最後作業為「使用執照/整體收尾 」,此前須完成「拆架收尾」、「綠化景觀」之主要徑作業。

查被上訴人因工程基地內人行道上電氣設備四座,所在位置影響綠化景觀工程施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請上訴人辦理遷移,上訴人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遷移,並因上開遷移影響要徑無法施工,雖同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展延工期十三日。

惟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核定系爭進度表中「綠化景觀」預定工期已修正為二十五日,而依卷附系爭工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施工日誌記載,綠化工程累計完成數量已達百分之九十,可見該部分工程因受電氣設備遷移,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受影響比例僅為百分之十,依此比例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 之約定核算受影響工期應為三日,因迄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綠化景觀」工作仍有百分之十受影響無法續行施作,自仍應展延該剩餘工作所需時間三日,亦即不包含於上訴人業已核延之十三日內。

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遷移電氣設備,自次日被上訴人得接續施工之日起,應再給與「綠化景觀」三日及系爭進度表上所列「油漆‧A.C./使用執照/整體收尾」三十五日,經扣除星期六、日不計日曆天,工期應予展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申報竣工,並未逾期。

此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逾期二十八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四百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核屬有據。

再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協議,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工程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且系爭契約所附「重新D/S 施工設計統包工程特定規定」第三十一點第四項約定原建物(控制室)拆除預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後方可施工。

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亦同意系爭工程拆除時程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九十九日,扣除被上訴人使用拆除工期九十九日及上訴人已發文同意不計工期二百三十六日,尚餘六十四日影響要徑,故同意不計工期六十四日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提供原建物供被上訴人施作拆除工程,惟上訴人未如期拆遷,致拆除工程須暫停施作三百日,已逾上開約定三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即知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後需配合上開拆除工程而停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契約已定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者」,應排除補償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且此請求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云云,亦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停工期間增加支付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保險費六萬一千四百元,業據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其請求上訴人補償是項展期保險費,核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完成電氣設備遷移,因影響被上訴人就「綠化景觀」工程施工,已核准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上開遷移日止,展延工期十三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就「綠化景觀」工程既可正常施作,即不應再展延其施作之工期。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綠化景觀剩餘工程尚須施工三日,即認上訴人應再給予是項工程展延三日,未免速斷。

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記載:「竣工:本工程應於開工之次日起算六五○日曆天竣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十五頁)。

果爾,被上訴人是否逾期竣工,似應以開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止之日數,扣除上開約定之工期及核准停工之日數以為計算。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復工施作綠化景觀工程日起,加計上開再給予之三日工期及系爭進度表上所列接續辦理使用執照、整體收尾需時三十五日,進而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竣工並未逾期,亦有可議。

再查系爭工程包括基地內原有建物(控制室)拆除,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仍未將原有機電設備拆遷,致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三百九十九日停工無法施作,扣除被上訴人使用拆除工期九十九日,其餘三百日係因上訴人未如期拆遷原有建物致須停工,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所得請求補償之費用,自應以於上開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者為限。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支付六萬一千四百元保險費之收據記載,保險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二○三頁),與該停工期間並不相符。

則是項保險費是否即為上開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並未詳加研求,遽憑上開收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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