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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冠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新台幣貨款,較「按報價單(即合約)約定之美金價格以發票開立日之滙率換算新台幣」之金額多出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受有滙差損失,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利益,其既未舉證證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發票未稅價格為比較基礎,所辯該差額係應計報關及運費所致,自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款滙至訴外人鴻雅等十公司帳戶,仍屬對上訴人為給付;
付款予范大利部分,已列入系爭鑑定報告書「上訴人總出貨金額」內;
被上訴人所訂部分貨櫃係運至上訴人倉庫,另提供上訴人豎窯水鋁石(DIA) 三.三六噸,均未歸還,被上訴人計溢付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八元、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一元貨款。
以上總計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八元、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經以與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美金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六.五五元貨款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貨款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昱宏、莊志強,向鑑定人函查被上訴人有無提供會計師簽證資料、營業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資料、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函查被上訴人有無以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均無必要,而未予調查,尚無不當。
另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非另行起訴,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可言。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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