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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 盛 煌律師
顏 心 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淑 敏
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謝 昀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之基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更名為其配偶鄭炳煌所有,鄭炳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基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至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長媳周寶菊及次媳被上訴人名下。
八十六年間系爭大樓起造人為鄭炳煌,由其負責出資起造之一切事宜。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繼承問題」為由,變更一、二樓起造人為鄭炳煌,三、六樓為周寶菊及鄭智銘,四、五樓為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七樓為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一直吵著分家,八十六年分好財產等語。
其所稱八十六年分好財產,適與鄭炳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繼承問題為由,變更起造人之時間相吻合。
且依系爭大樓承辦代書范如華於另案之證言,顯見鄭炳煌先行讓鄭智銘等人各取得系爭大樓基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更為避免系爭大樓全部以其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日後該不動產於繼承時滋生問題,而預先就財產為分配,將系爭大樓第三至六樓各登記長媳、次媳、次子、長子為起造人,將各樓層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妥為分配。
鄭炳煌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僅將系爭大樓一、二樓列為鄭炳煌遺產,其餘各樓層均未列入。
上訴人主張系爭四樓房地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難謂有理。
鄭炳煌雖已預就系爭大樓財產為分配,然其目的既在避免系爭大樓於其死亡後因繼承而產生諸多問題;
則其生前以大家長身分統籌管理家族成員財產,並基於家族成員居住安全考量整體規劃系爭大樓一至四樓出租之事由,亦無從推認鄭炳煌無意使被上訴人、鄭智仁、周寶菊、鄭智銘於其死亡後,按其生前之規劃,各自取得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被上訴人則考量系爭四樓房地乃無償取得,基於對父親之尊重,遂對於鄭炳煌之處置未加爭執,均與情理無違。
又系爭四樓房地既由鄭炳煌出租,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遂由鄭炳煌一併支應,亦屬合理。
上訴人依此主張鄭炳煌方為系爭四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非有據。
系爭大樓於完工後一至四樓即規劃為出租之用,且鄭炳煌生前均由其負責管理,其可能原因或基於統籌管理家族成員財產,並基於家族成員居住安全考量之意;
縱鄭炳煌要求其過世後,系爭大樓有出租的部分其收益全由上訴人收取,亦無從解為鄭炳煌自始無由被上訴人按其生前分配取得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又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有無於開家庭會議時,同意系爭大樓之出租、管理、收益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一情,與鄭炳煌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至被上訴人寫給鄭智銘之家書中,記載「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觀認為該房契本為其所有,僅係要回之時間不恰當,難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炳煌就系爭四樓房地存有借名關係。
況系爭四樓房地之房契現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倘確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及其他鄭炳煌之繼承人豈會僅因被上訴人或其夫鄭智仁片面之要求,即將房契交予被上訴人,益足證系爭四樓房地並非上訴人或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四樓房地為伊或鄭炳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四樓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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