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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游阿彬
兼特別代理人 游文淵
上 訴 人 游玉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妙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游阿彬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因中風和失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僅稱:同年月一日急診入院,同月九日即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及需他人照護等語。
其自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台大醫院就診,依該醫院一○五年五月九日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
是台大醫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以推認除上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外,因系爭車禍受傷另需他人看護。
其請求終身醫療費用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七元、至死亡止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另上訴人游文淵、游玉蘭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二萬元、十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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