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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案之地主簽訂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負責重劃案所有計劃、業務及執行。
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重劃案暫編地號PM012 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
該契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
如因上訴人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於被上訴人通知起七日內,上訴人應將已收價款乙次全數加計銀行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並賠償一倍簽約金為賠償金等語。
係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於條件成就後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款。
系爭重劃案因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即於重劃區土地施作工程,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以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解散系爭重劃之籌備會,足見係因上訴人執行重劃違反規定,致無法進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階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
其未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以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函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返還上開簽約金,逾期即以該函解除契約,並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
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就其中四百萬元先為請求,應予准許。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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