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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廖金桂
黃家佑
黃家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喬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明知訴外人黃柏辰趴附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繼續踩踏油門加速駛離,致黃柏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傷重不治死亡。
丙○○為黃柏辰之母、甲○○、乙○○為黃柏辰之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丙○○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
賠償丙○○、甲○○、乙○○扶養費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七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丙○○三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甲○○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乙○○二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柏辰於車禍事故受傷入住基隆巿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濤養護中心)療養二年後,一○二年七月間方因發燒、癲癇、肺炎等疾病接受治療,死亡之原因係肺炎,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正欲駕駛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起步離去之際,適逢黃柏辰衝至其所駕車輛前方攔堵去路,其未及反應煞車,車頭觸及黃柏辰腳部時,黃柏辰隨即趴附在該車引擎蓋上,被上訴人繼續踩踏油門駛離現場,致黃柏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卷足憑。
而黃柏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一○○年五月十六日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出院,入住松濤養護中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一○○年九月八日精神鑑定結果為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亦有病歷資料及監護宣告裁定等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防衛過當之不法行為,致黃柏辰受有腦出血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之傷害。
黃柏辰其後於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因癲癇及發燒入院,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病危,同年月十三日於住處凌晨拔管死亡。
經解剖鑑定結果,研判黃柏辰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有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
是黃柏辰並非因顱內出血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引起上開病症致死,其死亡與被上訴人重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丙○○、甲○○、乙○○三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二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審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而防衛過當之行為雖肇致黃柏辰受有腦出血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之傷害,但黃柏辰經鑑定係因感染引起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並非因顱內出血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而引起上開病症致死,其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台灣礦工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僅記載黃柏辰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一○二年七月八日間曾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傷病名稱為癲癇、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泌尿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等情,並未提及黃柏辰有因腦傷導致肺炎,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病歷內容可以看出黃柏辰療養期間並無明顯致命之疾病或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七、一二○頁)。
上訴論旨謂原審未依該病歷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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