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831,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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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高 煌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勝律師
江 雍 正律師
陳 志 銘律師
上 訴 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律師
陳 鵬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下稱日鐵住金公司)主張:兩造與訴外人Kawahan Engineering Service Coporation(下稱川板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賣由川板公司設計製造之Continuous GalvanizingLine( CGL,即熱浸鍍鋅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對造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價金為日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均同)十三億六千七百十萬元,裕鐵公司於伊交付發票及裝船文件後給付其中百分之五十,餘款於Final Acceptance Test(下稱FAT測試)完成時給付。

伊已交付系爭設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FAT測試,裕鐵公司尚有價金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未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裕鐵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裕鐵公司則以:系爭設備未經FAT測試合格,日鐵住金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

又系爭設備生產之產品,不符約定供電腦機殼之用,伊得請求減少價金。

另兩造前買賣WORLD不銹鋼壓延線、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等三項設備(下稱鹼洗退火等三設備),經日鐵住金公司拆除取回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但未返還該二設備價金一億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且伊因該公司未依約架設鹼洗退火等三設備,致損失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零四萬零七百十八元,爰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分屬不同國籍,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國高雄,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又兩造與川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十三億六千七百十萬元,裕鐵公司應於系爭設備完成FAT測試時給付尾款,裕鐵公司尚有尾款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兩造係以FAT測試合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裕鐵公司給付尾款之清償期。

查依規範書「測試程序與保證」之VI-1測試程序第一、四條約定,測試應由買方即裕鐵公司操作員在賣方即日鐵住金公司指導人之監督下完成,買方需提供合格之操作員和維護人員,以及免費提供必要的測試線圈、材料、設施、電力、燃料、水和其他項目;

VI-2「預試與最後驗收」之說明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測試應由熟練的或經過良好訓練的操作員及維護人員執行,測試用之線圈應符合商業操作標準,此標準由買方另外提供等語,則進行系爭設備之測試,須由裕鐵公司提供人員、設備及材料等始得為之,非日鐵住金公司單方所得為之。

裕鐵公司自承: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後,即自行「改善」系爭設備為可以生產建材鋼板之用等語,已非原來之系爭設備而無法進行FAT測試;

裕鐵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提供上開人員及材料而遭日鐵住金公司拒絕測試;

參酌生產日報表及勘驗筆錄記載,裕鐵公司已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十餘年,足證其於上開最後一次測試後,均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日鐵住金公司進行FAT測試,致FAT測試合格之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堪認裕鐵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測試合格之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自應給付尾款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五萬元。

次查,日鐵住金公司已取回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該二設備價金達一億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裕鐵公司焉有由日鐵住金公司無償取回之理,足認兩造已就該二設備達成解除買賣之合意,則日鐵住金公司應返還該二設備之價金;

另裕鐵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就不銹鋼壓延線設備與日鐵住金公司成立和解,同意不再對日鐵住金公司為其他賠償請求,自不得再請求因此所受損害新台幣一億三千九百零四萬零七百十八元。

經裕鐵公司以對日鐵住金公司上開二設備之價金返還請求與日鐵住金公司前揭尾款之請求抵銷後,裕鐵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日鐵住金公司給付三億五千九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裕鐵公司給付日鐵住金公司超過三億五千九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日鐵住金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裕鐵公司其餘上訴。

按就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固應負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或承攬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

又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受領之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責任釐清前,如將之加以改變,致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應視為買受人或定作人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查系爭設備業經裕鐵公司「改善」,已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且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後,即未再依約提供操作人員及設備、材料等要求日鐵住金公司進行測試,復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建材用之鍍鋅鋼捲長達十餘年等情,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認定裕鐵公司消極不配合測試之所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裕鐵公司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一節,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又因裕鐵公司將系爭設備「改善」,無法進行約定之測試,已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依上說明,該公司即不得主張日鐵住金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

原審因而為裕鐵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足,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就鹼洗線及光輝退火線設備,達成解除買賣之合意,且成立和解,裕鐵公司同意不得再對日鐵住金公司為其他賠償請求,經核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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