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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美金五萬零一百五十三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造上訴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向伊購買環氧樹脂銅箔覆銅箔積層板回流線設備(含二組CCL 超音波除塵)一套(下稱系爭設備),由伊交予泓皓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即訴外人日立化成電子材料(廣州)有限公司(原名廣州美嘉偉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線材及線槽、設備之安裝定位則由泓皓公司負責,總價為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六十二萬元,約定第三期款即尾款十二萬四千元(下稱系爭尾款)於交貨後付款,伊已依約交付,詎泓皓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泓皓公司給付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鼎明公司原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於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如上)。
對造上訴人泓皓公司則以:兩造約定須待日立公司驗收系爭設備確定無瑕疵後方給付系爭尾款。
而系爭設備送交日立公司經試機修改後,發現存有配線問題等瑕疵,伊要求鼎明公司修補遭拒,系爭設備迄未經日立公司驗收完竣,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另伊修補系爭設備瑕疵,支出必要費用五千元及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
而鼎明公司依約應於一○○年四月十五日交付系爭設備,卻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方交付,且交付後遲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仍未完成修改,應給付伊違約金計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
又鼎明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經伊修補後,日立公司仍拒絕給付交易總價百分之十之價金予伊,伊因鼎明公司給付不完全致受有以系爭設備總價百分之十計算計六萬二千元之損害,如鼎明公司得請求系爭尾款,伊以上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鼎明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泓皓公司給付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分本息,並駁回鼎明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鼎明公司製造符合泓皓公司之客戶即日立公司生產線所需之機器設備,鼎明公司依該客戶之需求設計、製造完成後,將系爭設備各單機出口運至日立公司交付,由泓皓公司依配置圖安裝定位,鼎明公司仍需負責電控配線,並於客戶生產前、生產時試機調整修改,以滿足客戶之使用,非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機具予泓皓公司,重在特定工作之完成,性質屬承攬。
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Against acceptancereport by T/T」,該「acceptance report」係指驗收報告,即驗收後電匯付款之意,而所謂驗收,當指系爭設備之驗收而言。
鼎明公司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設備單機出貨到日立公司,由泓皓公司安裝定位,鼎明公司進行電控及試機。
依兩造與日立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設備回流線安裝定位、配線及接線,與單機試機,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然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尚有鋼板翻板機不能翻板、線槽未修改且回流線、裁切線仍存有諸多問題等瑕疵,三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各該安裝試機問題點開會商討解決方案及完成日期,而於一○一年一月間仍就回流線設備中之水洗機問題聯繫處理。
嗣日立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寄送完成、未完成工作項目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予泓皓公司,泓皓公司再轉寄鼎明公司,依證人即鼎明公司在大陸地區負責處理系爭設備之員工陳志峯證詞,兩造會同日立公司於當日舉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系爭設備列出系爭附件所示回流線設備共十七項目(下稱系爭附件所示項目)之問題,並逐項討論確認,部分項目加註「已完成」、「已OK」者,係開會當時確認完成者,其餘為當時尚未完成之項目。
而陳志峯雖稱系爭附件中第7、13、15、16、17項(下稱第7等項)無關系爭設備,然鼎明公司之承辦人楊順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日立公司時,並未否認系爭附件所示項目非屬系爭設備之範圍,上述項目應均為鼎明公司負責範圍。
又證人陳志峯證稱系爭附件所示項目中第2、9、10項問題尚未完成,又上述第7 等項亦屬鼎明公司應負責但仍未處理完成者,泓皓公司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楊順龍,如於同年六月十日解決上述第2、10 項問題,即可先行申請驗收等語。
泓皓公司其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寄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楊順龍,表示回流線尚有伺服馬達有異響、拆板解板吸盤會將產品吸取有皺褶、翻板機皮帶跑偏,另裁切線則有E17、E18、E19產品堆疊不整齊堆疊精度須在+-2mm以內遺留之問題應予回覆,倘未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回覆,泓皓公司即自行派員作後續的驗收收尾,楊順龍則於翌日回覆同意處理,且表示各項問題處理最後日期為六月底,然陳志峯於同年月四日回台,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方再出境,自不可能由其處理修改系爭設備之問題,鼎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處理完成。
系爭郵件所附問題點匯總表(下稱系爭匯總表)係日立公司檢驗系爭設備後整理之問題點,泓皓公司同意鼎明公司未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回覆時,將自行處理後續之驗收收尾,顯有承認受領鼎明公司依系爭匯總表所示狀態之系爭設備,並根據此狀態自行處理與日立公司進行驗收,應認兩造就系爭設備最後驗收,確認僅存在系爭匯總表所示之問題。
鼎明公司未依回覆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處理系爭匯總表之問題,等同於未答覆,依系爭郵件意旨,應確定由泓皓公司自行驗收收尾,堪認泓皓公司已於當日驗收系爭設備,系爭尾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
系爭匯總表記載系爭設備中回流線部分尚有該表內所示:1.伺服馬達有異響、2.拆板解板吸盤會將產品吸取有皺褶、3.翻板機皮帶跑偏;
裁切線部分則有4.E17、E18、E19產品堆疊不整齊堆疊精度須在+-2mm以內之問題,其中2.、4.問題為系爭附件所列之問題,另1.至3.問題顯屬系爭設備通常使用不應有之瑕疵。
系爭設備有前述瑕疵存在,經泓皓公司催告鼎明公司回覆修補處理期間,鼎明公司拒予修補,泓皓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得自行修補,並向鼎明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而泓皓公司曾於同年八月一日委請訴外人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研公司)處理系爭回流線設備關於翻板機改善工程、基板停止對位汽缸增設、矽膠吸盤更換等修改工程,於同年十月五日支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予技研公司,該公司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施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日立公司確認完成;
另泓皓公司就回流線設備之糾邊修改問題於同年十二月間委請技研公司修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支出五千元。
又依日立公司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僅足以證明日立公司保留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餘款,惟泓皓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遭日立公司扣款及扣款原因乃系爭設備所致之事實,難認其因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泓皓公司亦未證明因鼎明公司之遲延受有何損害,遑論泓皓公司於系爭郵件中未就鼎明公司遲延交付、遲延完成修改有為任何之保留,自難認其對於鼎明公司有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違約金債權存在。
泓皓公司對鼎明公司負有系爭尾款之債務,而鼎明公司則對泓皓公司負有前述修補費用之債務,兩造所負債務均屬貨幣之債,經抵銷後,泓皓公司尚欠鼎明公司尾款債務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分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
從而,鼎明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泓皓公司給付上述本息即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為 「 Against acceptance report byT/T」,該「acceptance report」係指驗收報告,鼎明公司將系爭設備單機出貨到日立公司,由泓皓公司安裝定位,鼎明公司進行電控及試機,遲至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尚有鋼板翻板機不能翻板等瑕疵,三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各該安裝試機問題點開會商討解決方案及完成日期,而於一○一年一月間仍就回流線設備中之水洗機問題聯繫處理,嗣泓皓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寄系爭郵件予鼎明公司楊順龍,表示回流線尚有拆板解板吸盤會將產品吸取有皺褶(系爭附件所示項目2)、裁切線有E17、E18、E19產品堆疊不整齊堆疊精度須在+-2mm 以內(系爭附件所示項目10)等問題,楊順龍則回覆同意於同年六月底前處理,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泓皓公司所稱系爭尾款之付款,係以經日立公司驗收為條件,似非全然無據。
究竟日立公司已否驗收?如未完成驗收,其原因如何?攸關鼎明公司可否請求系爭尾款頗切,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逕以鼎明公司未依回函處理,等同於未回覆,即認泓皓公司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驗收系爭設備,付款條件已經成就,鼎明公司得請求系爭尾款,自嫌速斷。
又在訴訟上為抵銷抗辯,係附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得行使為條件之抗辯,本件鼎明公司可否行使其債權之裁判既經廢棄,則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所為抵銷裁判,自亦應併同廢棄。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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