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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憲忠
黃政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汽車保險桿拋光部門(下稱拋光部門)擔任拋光研磨保險桿工作,詎於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擅自將品項A-三三六保險桿之工資減少新台幣(下同)十元,經拋光部門員工要求調回原價,未得上訴人同意,伊與該部門同事因此未工作,係有正當理由。
翌日,上訴人即宣布恢復原價。
嗣同年月十一日,上訴人竟將伊開除,拒絕伊進場工作及給付薪資,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衹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伊實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亦應補足差額等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憲忠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三元,黃政權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十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班與否、上班時間,請假毋須理由,且對工作方法及細節得自行安排,伊無指揮監督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應屬承攬關係。
縱認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一○二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四日對伊公司品管人員有重大辱駡行為,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串連全體拋光人員罷工,造成生產線停擺,違反契約情節重大,並於同年十一月七至九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六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憲忠、黃政權分別自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在上訴人拋光部門從事拋光研磨保險桿之工作,按件計酬,每半月給付一次。
由上訴人分配工作量,並提供工作器具、材料及一切設備在其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無須打卡,但須在上午八時到場,離開時間視當日分配工作完成與否,勞健保均由上訴人辦理及給付應負擔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上班固無須打卡,惟外出或不上班仍須告知主管或請假,否則扣款三千元,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成效亦得依考評結果施予獎懲措施,足徵上訴人得決定被上訴人工作量、上班時間、上班地點等,被上訴人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充其量僅係決定完成多少數量之工作,並以勞務給付依賴上訴人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無需自控任何營業上風險。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非無指揮監督權限,被上訴人不論人格上、經濟上非無從屬性。
且上訴人拋光部門即研磨課達二十餘人,下轄四個班,自屬企業組織之一部,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符合品質之保險桿後按件計酬,乃著重於完成符合品質件數,並不重視工作時間之拘束,無從因其請假無需告知理由,得與上訴人討論如何按件計酬,與其他部門員工取得工資內容、請假方式、上下班應否紀錄、有無特休假、例假、延時工資有所差異,即認無從屬關係。
上訴人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調查表,係其自行製作再交員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已未在職,尚難遽認非僱傭契約。
又勞務親自履行與勞務有無專屬性無關,拋光人員因請假或他故不能工作時,轉由其他同事完成,此與一般職場因故不能上班由他人代理處理之「代理制度」並無不同,非謂係使用代理人給付勞務或承攬轉包,堪信兩造成立僱傭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雖舉證人阮文光證稱遭被上訴人辱駡三字經,惟與證人陳建華、林智權證詞出入,且是否已構成重大侮辱行為,亦有可疑,尚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該條款之行為。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上開條項第四
、六款事由得終止契約,惟拋光人員係認代號A-三三六之工資計價較以往減少十元,要求比照以往,此足以影響工資之多寡,當屬重大情事,惟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致全體拋光人員拒絕承接工作,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上訴人又未舉證係被上訴人串連停工,亦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則被上訴人縱於翌二日曠工,仍不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上開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可採。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違法解僱,不提供工作,其無從取得工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終止僱傭契約,尚無不合。
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勞工依同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次,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憲忠、黃政權所得請求資遣費金額各為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三元、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各為十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本息,並提撥上開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所提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遺費、提繳退休金差額及發給離職證明書,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黃政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二十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並論斷其請求該金額為有理由,卻於主文記載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經原審於判決時逕為其更正,尚難認違背闡明義務。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其於一○四年八月間與其他拋光人員訂立之承攬契約書,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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