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846,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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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柯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關永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訂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買賣之標的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二十三樓E 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雙方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僅係約定伊將系爭房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另與訴外人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非飛、陳平、陳澤豐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三百十七萬零一百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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