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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爲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及其上六二八四、六二八五、六二八
六、六二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三樓、四樓、六樓房屋(各建號對應基地應有部分各爲萬分之一四七五,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以各該建號房地稱之)所有權人,爲處分系爭房地而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爲受益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擅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六二八四建號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敏嚴,將系爭六二八五建號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文振。
上訴人復擅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遞件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長智有限公司,經伊及時察覺,上訴人始撤銷前開登記申請。
伊業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之意思表示。
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爲一部請求,求爲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
、「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
,顯已約定排除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退步言,伊已爲系爭房地支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房屋稅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地價稅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尚未獲被上訴人清償,伊得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爲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爲系爭房地所有人,因委託上訴人處理出售等事宜,兩造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爲受益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完成信託登記。
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依信託法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業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七一五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系爭信託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八條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
、「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
,惟遍閱系爭信託契約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前開第五條所定事由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合意。
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信託契約,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間所訂信託契約,乃他人間之契約,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信託契約已排除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受託人有前項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固抗辯已爲系爭房地支出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縱令屬實,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該部分市價爲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爲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保留未請求部分之市價達九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遠高於上訴人上開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支出,顯可滿足上訴人關於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其自不得再援引前開規定爲同時履行抗辯。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爲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
,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終止。
至系爭信託契約第八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
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終止登記爲約定。
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十二條第三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均明文記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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