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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姜國威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之同居女友A女(真實姓名詳卷)不實指控伊散布裸照及恐嚇,仍持搜索票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伊住處違法搜索,伊雖否認A女前開指控,並表明係受A女委託上網貼文,及持有之BB槍係玩具槍等情,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仍以伊犯妨害風化、恐嚇等罪爲由,將伊上銬,強行扣押伊之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及玩具BB槍。
嗣伊遭押解至警局刑事組,某警察以「幹你娘!你就是那個垃圾喔!別以爲找不到證據就沒法關你啦!要辦你很簡單啦……」等語當眾恐嚇、脅迫及辱罵。
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江在坤、楊正信明知伊係受A女之託上網處理刪除裸照事宜,且楊正信檢視前開扣押物品,僅發現伊於遭搜索前一分鐘從網路下載之A女裸照壓縮檔,並無其他檔案,仍偽造文書及偽證,指控伊將裸照檔案上傳網路供人下載,而將伊移送地檢署;
江在坤於警局訊問伊時,亦偽造文書及偽證,就A女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在筆錄中指控伊恐嚇,致伊遭檢察官起訴恐嚇罪。
又恐嚇信函實由A女提供,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竟偽造文書及偽證,在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該函係自伊家中搜得。
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復於逮捕伊當日,將伊姓名、年籍、住所、案情誇大告知自由時報記者,傳述「期間拍下兩人性愛照;
七月初女子因男友好吃懶做提出分手,姜嫌挽回未果,近日連續寄性愛照給女友,揚言上網散佈女友性愛影片、照片……當場扣回存有二人性愛照之一台筆記型電腦……等涉及妨害罪嫌證物,起出數十張照片及累計數小時性愛影片,及時攔截姜嫌將性愛照PO上網。
姜嫌辯稱,他拍下與女友的性愛影片、照片是要作紀念,說要公布裸照只是嚇唬女友。」
等不實內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刊登在自由時報及網路,並於押送伊至地檢署時,任由自由時報記者在分局門口對伊拍照刊登報端,損害伊之名譽。
被上訴人復惡意編撰伊之犯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刊登在其分局網站,損害伊名譽。
被上訴人及所屬員警前揭行為,致伊罹患長期性情緒障礙,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萬元、醫療費二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四千六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四千六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求爲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警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接獲A女報案,依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違法或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情事。
上訴人被訴持有空氣手槍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至其散佈猥褻物品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然此係因證據不足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所致。
上訴人曾提起刑事告訴,指稱承辦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亦經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
而自由時報之報導,非伊員警行為,且未逾越言論自由界線。
伊並未在網站發布上訴人涉案相關事實。
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與伊之偵查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均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公務機關違反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二年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此觀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其住處違法搜索,將其上銬,強行扣押其電腦、硬碟、手機、攝影機、BB槍,某警察並於警局刑事組當眾出言恐嚇、脅迫及辱罵等語,是上訴人在前開行為當時,已知悉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原因事實。
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訊問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對警員江在坤就搜索及查扣槍枝之情形進行交互詰問,繼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對警員楊正信就搜索及查看扣案電腦資料之情形進行交互詰問,續於一○○年一月七日審判期日提示全案之筆錄、證物、扣押物品清單予上訴人辯論,上訴人並當庭具狀答辯BB槍非搜索票記載之目標證物,搜索不符刑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其所屬警員楊正信不實編纂伊犯罪行爲等語,板橋地院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其餘被訴誹謗、恐嚇、妨害風化等罪嫌則諭知無罪,該判決業於一○○年二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⑴自行編撰不合理之犯罪事實將其移送地檢署;
⑵就電腦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在筆錄指控上訴人恐嚇,致其遭檢察官起訴恐嚇罪;
⑶在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恐嚇信函係自上訴人家中搜得等行為,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前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
另上訴人一○○年二月十六日曾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訴自由時報負責人、撰稿記者及總編輯妨害其名譽,該撰稿記者吳仁捷於一○○年五月十九日在板橋地檢接受偵訊時,陳稱其報導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破案新聞稿等語,上訴人斯時亦在場,足見上訴人於是日即知悉此部分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
而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其網站發布新聞,登載所屬偵查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查獲五十二年出生之姜姓男嫌犯,涉嫌持有仿造狙擊空氣步槍、仿造AK四七空氣槍、仿造M八四、九二、克拉克空氣手槍、仿造M一一衝鋒空氣手槍等槍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向板橋地檢聲請發搜索票,對該嫌及相關犯罪處所執行同步搜索,當場查獲前揭槍械(含彈匣)及鋁彈一包、BB彈一瓶、BB彈三包,空氣瓶一瓶、瓦斯瓶(大)(小)各二支、Acer筆記型電腦一台、二.五吋硬碟二個、Motorola手機一支(含sim 卡)、SONY攝影機一台、DV錄影帶八片等證物,經訊問後移送板橋地檢偵查等內容。
惟上訴人於一○○年五月十日原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刑案審判期日提出答辯狀,已檢附自由時報相關報導及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新聞網頁資料,指稱被上訴人於分局網站洩漏案情予媒體,經媒體刊登於網路,遭多人轉載,被上訴人亦於分局網站公開發表不實案情內容等語,顯見上訴人至遲於一○○年五月十日已知悉前開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
被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於一○三年三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本質上均爲司法偵查或相關附隨之行為,無涉行政救濟爭訟程序,上訴人主張須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始能起算時效,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修正前電腦個資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千六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及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前開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一○○年二月十四日、一○○年五月十日、一○○年五月十九日已分別知悉各該指訴被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爲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無待刑事起訴、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並無違誤。
原審其餘贅述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核屬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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