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849,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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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呂昇皇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出讓其所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予伊。

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通知後,無條件配合伊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

並於簽約完成時,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伊;

兩造所持有之股權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移轉予第三者;

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應給付三千萬元違約金。

伊已付訖前開價款,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且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將氣升式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善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名義進行工程投標,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所需設備及技術,並進一步約定相關之研發、開模、製造及銷售,及按合資比例分配利益,故為合作經營共享利潤性質之無名契約,非屬買賣契約,伊並無出讓或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材料之義務,兩造自無從就此進行盤點。

上訴人嗣順利標得工程,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提供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予上訴人。

另伊僅係將氣升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授權予善哉公司使用,並非專屬授權,亦非移轉予善哉公司,自無違約可言。

且系爭協議書所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中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前言敘明:「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讓予乙方(即上訴人),議定契約條款如后:」,第一條約定:「出讓設備內容爲甲方現行生產銷售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及組裝一切材料(詳附件一設備材料清單)及前開設備材料之智慧財產權利移轉予乙方。

出售標的總值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估算:鏈條式刮泥機、膠羽機、自動排泥等系統總值新台幣肆仟萬元正,傾斜管系統總值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

,第二條約定:「雙方議定出讓金額爲新台幣壹仟伍百萬元正,乙方取得鏈條式刮泥機、膠羽機及氣升式排泥系統各百分之參拾參股權及傾斜管百分之肆拾參股權,其責任義務按本協議書內容辦理。」



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者,僅爲上開標的物一定數額之股權,而所謂「股權」者,係指取得各該機器設備材料及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比例,並非特定機器設備材料之所有權甚明。

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出讓後之生產線及材料,經協商後留置於甲方工廠(位址:桃園縣蘆竹鄉○○○路○○巷○○號),並得由甲方繼續代工生產。

惟甲方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代工生產,則由乙方自行生產。」

,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係取得設備材料等之股權,並於生產產品銷售後按股權比例分享利潤,只要被上訴人有能力生產,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由其繼續生產,不牽涉交付問題等語,是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無法代工生產時,始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移交該等標的之占有。

且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甲方之代工費用:乙方下訂單於甲方生產,得由甲方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費,生產體系仍需維持ISO九○○一之標準。」

、第十二條「甲方如欲下訂單購買本協議書第一條設備產品,經乙方同意後,可以比照本合約協定內容規定辦理。

(雙方比照辦理)」、第十五條「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四三%作為銷售基準價,其成本由甲、乙雙方商定或由乙方訂定,並以前開銷售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

如乙方對外之銷售價逾前開銷售基準價者,就超出部分則皆歸乙方享有。」

、第十六條「就本生產線後續商品之研發、開模,皆由甲方負責,唯研發、開模所享有之一切利益(含製造、銷售及智慧財產權)則按雙方合資比例享有。」

、第十八條「甲方同意將本生產線之成本控制,含採購、合約訂定、銷售洽談及資金管理由乙方負責,共有之資金收入由雙方共同開戶,於收支時由甲乙雙方簽署而成立,衍生費用由雙方依持股比例共同負擔。」

等約定內容以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除可享有各該機器設備材料及智慧財產權之一定股權比例外,並可享有較優之產品代工生產費用,及就合作生產銷售之產品分配利潤,是系爭協議書應屬合作銷售與利潤分配之無名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詳細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

甲方並有義務協助乙方保管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以達到互信合作之目的。」

,可知盤點目的係在確認協議所指設備及材料範疇,並責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者僅出讓設備之股權而非所有權,不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設備材料問題,故不論有無進行盤點均無礙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衡酌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全數價款一千五百萬元,復自陳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出讓標的明細之清單及照片等語,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孫志堅亦於原審證稱簽協議書時,兩造就內容並無爭執等語,且出讓標的始終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嗣並經上訴人聲請查封在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設備材料均在工廠內,伊將設備清單交付上訴人即已盡盤點義務,上訴人未來盤點即聲請扣押等語,當非虛言。

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怡君證稱盤點係爲將設備材料交付上訴人,我們沒有利用到被上訴人任何資源,只有跟其買東西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上訴人前揭所陳相左,自難憑採。

又被上訴人迄仍正常營運,具有代工生產之能力,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證,並無上訴人所指資遣全部員工情事,況上訴人無法代工生產,僅生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行生產問題,亦與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所定盤點義務無涉。

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甲方於合約簽定完成時,需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乙方。」

、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同意將龍潭場四期沉澱池改善工程、平鎮淨水場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大湳給水廠沉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場快濾桶增設工程、石門淨水場膠羽機改善工程等案交由乙方全權銷售,並依本協議書規定辦理,不因甲方與第三者其他約定而受影響。」

,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兩造約定上訴人標得前開工程後,被上訴人須負責供貨,此乃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對價等情,亦不爭執;

顯見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一條係爲支援上訴人標得第十七條所定工程之約定。

而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員工王顏福已證稱有將上訴人得標後送審所需圖說等資料交付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前開第二十一條約定。

又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甲、乙雙方所持有之股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移轉予第三者。」

,此所謂「股權」應指系爭協議書第二、十

、十六、十八等相關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固與善哉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惟依證人即善哉公司負責人林倉立證述,該授權契約書實屬技術之授權,使善哉公司取得自行製造氣升排泥設備之能力與資格,被上訴人僅在善哉公司未自行生產前,製造氣升排泥設備售予善哉公司,然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三條所定「股權」無涉,自無違反可言。

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爲其判斷之基礎。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出讓設備內容爲被上訴人現行生產銷售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及組裝一切材料、前開設備材料之智慧財產權利,上訴人取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及氣升式排泥系統各百分之三十三股權及傾斜管百分之四十三股權。

其第四條約定「甲方出讓後之生產線及材料,經協商後暫留置於甲方工廠」、第十條約定「乙方留置於甲方之生產設備及材料經盤點後,由乙方自行投保意外及災害損失險,依持股比例分擔。」

、第十三條約定「甲方需擔保第三人對出讓之標的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另甲方亦需擔保出讓標的物出讓予乙方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見一審卷第六、七頁)。

兩造既已明定出讓標的包括設備、材料及智慧財產權,上訴人並有具體受讓之設備、材料留置於被上訴人工廠,並須爲之投保,且被上訴人須對出讓之標的物負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買賣契約性質,前開出讓之設備材料及智慧財產權係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共有,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協議書非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與所有權無涉,即有可議。

又出讓標的之數量、情狀攸關上訴人共有權益,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復約明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見一審卷第七頁),原審僅以系爭協議不生交付設備、材料問題,而謂不論有無進行盤點,均無礙上訴人行使權利,已有速斷之嫌。

況被上訴人自承兩造迄未進行盤點(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卷二第四二頁、上字卷第九六頁),則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曾交付設備清單,系爭出讓設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上訴人付訖價款,嗣並聲請假扣押予以指封,而認被上訴人已盡盤點義務,亦有未當。

再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需針對甲方提供之設備製造圖面及技術,簽定保密條款,並保證不洩漏圖面。

業主要求送審之施工圖說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及技術似不以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所定工程爲限,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受讓之設備材料及智慧財產權利,並未限於其第十七條所定工程範圍,況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應移轉標的除圖說外,尚有生產技術、庫存清單等,原審率謂系爭協議書第二十一條應與第十七條合併以觀,並以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送審所需圖說,及上訴人已完成得標工程爲由,認被上訴人已履行該第二十一條約定,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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