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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李兩全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卿
李春勝
李裕源
張恒祥
張弘佳
張弘宜
張恒綺
李大偉
李芊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芳
法定代理人 黎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李長(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其配偶李梅於一○二年八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上訴人係李長之孫,被上訴人李春勝之子。
李長患有多發性腦中風併退化性腦病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為血管性痴呆。
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李長於同年月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期間,意識呈現模糊狀。
且依該醫院護理紀錄,同月二十八日下午,李長下午三時至十一時間,其意識處於從清楚(clear)至混亂(confuse)狀態,是同日下午八、九時許,已無法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真正意義。
李長拒放鼻管或飢渴而為之身體動作,尚難認其有同意、理解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同意書的能力。
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上李長印文為真正,遽認系爭同意書有效。
況李長的簽名,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真正,尚有疑問。
證人高瑞亨即製作系爭同意書代書之證詞,關於李長於是時之意識狀態與上情不符;
且所稱在場之人數、有無朗讀等情,與證人李裕源、李文德證詞不一。
李春勝之陳述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
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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