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861,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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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江宛芸
陳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A1棟六樓房屋,被上訴人於售屋時所為關於國立中央大學規劃於該地區設分部及附設十二年一貫雙語中小學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確為中央大學原始規劃內容,且於一○一年、一○三年間仍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經中央大學轉載於其新聞網上,迄一○四年九月七日始刪除,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上訴人。

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元本息,即有未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誤信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與其於事實審主張之詐欺事實不同;

且其於原審所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尚無就上開主張為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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