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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李仲平
李 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榮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經訴外人李王連喜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李王連喜證述及其於一○二年八月五日由唐小菁律師見證所為證明書內容,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為其長孫,乃以半買半送給被上訴人。
參諸李王連喜於八十八年間另贈與被上訴人三分多地,其弟即訴外人李榮宗二甲地,上訴人李仲平三分多地,均非借名登記,將來無須再拿出來分配;
兩造之父李英機遺產未包括系爭房屋,並經全體李英機繼承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協議,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美梓單獨繼承李王連喜贈與李英機之二甲地等情。
及依李王連喜證述,其以資助購屋款或給予土地方式贈與三個兒子,贈與之時間亦非同時,與證人即兩造叔叔李輝煌結證內容相符,且李王連喜一再強調其有權處分其所有財產,他人不得置喙,堪認李王連喜對其財產有充分支配之權利與認知。
上訴人抗辯李王連喜係將系爭房屋贈與李英機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云云,尚難採信。
依李王連喜於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王美梓、兩造、李榮宗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李王連喜雖有系爭房屋共業說法,但亦要求李榮宗、上訴人土地、黑底圈及黑寮溝土地一樣要分成四份,足見其係因不堪子孫爭產發生衝突,而出面勸和,無奈提出上開方案。
當時被上訴人固表示沒有意見,但在李榮宗同意前,尚不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亦非可取。
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原因不一,不足為渠等公同共有之憑證,況系爭房屋在李王連喜所有時,即提供李英機及兩造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未請求遷出,而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並支付水電費,於情亦無不合。
因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李英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由兩造及李榮宗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伊係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取。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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