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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李正香
李正娟
李太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出租時,西南側土地上即有一高約一公尺之土坵,其上種植林投樹,環圍一間「有應公廟」,該土坵無法供耕作使用,七十年間附近人士捐款將該廟原地重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未逾原有應公廟所在範圍,現有廟宇本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不影響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仍得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清源於該有應公廟重建時捐款新台幣一千元,並未變更系爭租約出租人原始交付該土坵之使用狀況,難謂其不自任耕作,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出租人簽訂協議書,所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排除非合於耕作目的之系爭廟宇、廟埕坐落部分,劉清源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
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種植桑樹,未變更該區土地之耕作使用目的,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路係供承租人通往系爭土地耕作之用,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皮屋、木造房屋係供放置耕作使用之肥料、農藥及農具等物,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屬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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