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884,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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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鳴亞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股權,嗣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五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有關人力仲介或與大智公司業務相競爭之事業或行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鼓勵大智公司既有員工離職或為挖角,否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萬元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先為一部請求六百萬元之違約金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二年五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價金尾款,伊於一○一年三月三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後,始任職於訴外人宏普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且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股權買賣事宜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回復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以六千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大智公司之股權,嗣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任一方違約,他方得請求違約金六千萬元,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兩造嗣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海○○路○○○○弄○號○○○○室房產(下稱系爭上海房產),但不含該房產所附位於○○路○○號地下二層○○○之車位,惟被上訴人已持有上海一套商品住房,不能再購買系爭上海房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素英及被上訴人之成年之子具備關於港澳台地區居民和華僑購買商品住房規定之資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增修條款」第一條所定「倘因不能買受該房產係因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法無法使高素英君、或其他經乙方指定之人受領過戶該房產者」之條件成就,伊得選擇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暨出資額之價金尾款三千九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等語,應堪憑採。

被上訴人抗辯伊多次向上訴人行使上揭選擇權,請求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價金尾款,但為上訴人拒絕,遂以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返還股權,並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一○一年三月三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又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並未表示回復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意旨,兩造協商系爭和解契約條件時,如論及被上訴人應繼續受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議題,而此議題對於被上訴人之自由及權益影響甚大,並攸關上訴人及大智公司營業權益之保障,兩造豈可能不納入和解條件?自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應繼續受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

另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四月間起,有從事與大智公司相關之競業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競業行為既發生在系爭協議書解除以後,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將大智公司員工挖角至宏普公司任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明載兩造就大智公司股權買賣,因尾款給付事宜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解除契約暨違約金賠償之系爭前案訴訟,兩造及大智公司三方為解決彼此紛爭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第九條則約定除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外,兩造及大智公司均不得再就本件股權買賣糾紛互為請求或主張,稽諸第五條、第六條尚約定上訴人及大智公司除給付被上訴人上揭價金尾款之外,另補償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菲律賓銀行帳戶結算後之款項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和解契約(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及系爭前案訴訟影印卷宗存卷可憑。

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價金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既係由上訴人及大智公司給付該部分價款,並補償被上訴人上述款項,而非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為約定,似見兩造係以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而成立和解契約。

果爾,原審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系爭和解契約無從解為兩造有一併回復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意,是否符合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即系爭股權買賣所衍生之違約金及返還股權而為和解,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之違約競業行為,是否全然無足取?自待進一步釐清。

又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何以於和解時均未就競業禁止約定做處理?原審就此均未予調查審認,逕以兩造協商和解條件時,如論及被上訴人應繼續受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議題,而此議題對於被上訴人之自由及權益影響甚大,並攸關上訴人及大智公司營業權益之保障,兩造豈可能不納入和解條件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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