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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藍福岸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木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段(下同)三九八之二、四二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三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九○分之二七七及三九九地號、四○○地號、四○一之一地號、四○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兩造就承買土地權利各二分之一,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來土地可以分割或變更用地時,上訴人須無條件將被上訴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將四○○、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二六之四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面積共五○○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土地(下稱乙地,面積共九三六七.一二平方公尺)仍登記上訴人名下。
兩造雖自八十二年起,已就上開名下土地分管,各自使用、收益,惟不能因而推翻系爭契約約定,且八十八年三月間甲地及乙地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七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元,兩者面積、價值顯然有別,又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為上訴人向金融機關借款之擔保狀態,難認兩造已協議變更原來之約定,改依使用土地之現狀為分配。
兩造均同意若未於八十八年間完成結算、分配,則願依名下土地之現狀,相互補償差額。
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一○二年八月十日價值計二千七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兩造各應分得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六元,甲地價值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乙地價值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二元,上訴人尚應補償被上訴人價差三百十二萬四千零十六元。
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因系爭契約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上擔保借款係上訴人個人之借貸,無從自上開價差中扣除,其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價差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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