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891,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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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建祥
翁慧婷
劉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翁建祥邀同被上訴人劉俐慈、翁慧婷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翁建祥因不履行該契約,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契約未有上訴人得扣取被上訴人翁建祥運費收入百分之十之約定,亦無借款應付利息及利息計算標準;

上訴人雖稱歷次開會均已言明,然迄未能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另上開契約亦無約定扣繳扣款基金,證人陳詠程並證稱不知有扣款基金,至證人邱王春枝、吳聲旺之證言,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三百二十萬四千元,兩造均將之列為支出部分計算,不論其名目係借支或報酬,對應予扣除之結果不生影響,翁建祥對上訴人並未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翁慧婷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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