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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盧軍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 訴 人 馬維敏
陳韋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志偉
黃哲民
賴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上訴人盧軍傑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盧軍傑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韋劭之上訴及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盧軍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盧軍傑、陳韋劭、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盧軍傑主張:伊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受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訴外人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聲請羈押案件(案列:新北地院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下稱系爭聲請羈押案件),於審理後,認依被害人指述及證據可證明謝東憲犯罪嫌疑重大,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謝東憲所涉罪名雖為重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單以重罪一事不符羈押要件,而諭知得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下稱系爭裁定)。
詎㈠對造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A2版)及網站上,刊登「法官輕縱性侵狼日本妹淚控『恐怖』『台灣司法草率』怎會五萬交保」一文,記載「慘遭計程車運將性侵的日本女學生,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五萬元縱放惡狼」等文字及標題(下稱七月十五日報導),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續為報導(該二報導,與七月十五日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對造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對造上訴人陳韋劭、被上訴人潘志偉、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其等未經查證,刊登系爭報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伊係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一夜情」說詞而為系爭裁定,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
另葉一堅、馬維敏未經伊同意,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A4版)、(A1版)及網路新聞刊登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七月十八日報導伊年齡、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不法侵害伊肖像權及隱私權。
㈡被上訴人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系爭裁定發表:「法官他應該要根據事實的狀況來做一個評估,而不能夠只是片面聽到這個被告一面片面之詞,就認為這樣是一夜情,那當然你情我願,就這樣輕易五萬元交保,我覺得這是引起大家會罵他恐龍法官最主要的原因。」
「他並沒有去了解到說這個是不是真的你情我願,就像被害者說我這個(脖子)都是被勒住了,而且在下車的地方嚎啕大哭,那怎麼會是一夜情?」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亦侵害伊名譽權。
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賴素如連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加計自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附件一所示澄清聲明之判決(盧軍傑請求葉一堅、馬維敏共同刊登道歉啟事,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分別經一審、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則以:㈠葉一堅、馬維敏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及修訂,且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制度,亦無查證義務。
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分頭採訪,各自撰寫後,彙整而成之聯合報導,盧軍傑所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之報導,乃陳韋劭採訪撰寫,與潘志偉、黃哲民無關。
又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致電媒體表示「我跟他是你情我願,是一夜情」,蘋果日報公司於出刊前採訪被害人及其男友,其等亦提及盧軍傑似已被謝東憲說法說服,且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同時,亦刊載新北地院所發新聞稿內容,已平衡並忠實呈現各方說法。
㈡新聞報導刊載報導對象之相片,藉以輔助讀者瞭解事實,屬報業慣例。
伊等僅係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之加以變造或移作他用,應已顧及盧軍傑正當利益而符比例原則,此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並無侵害盧軍傑之肖像權、隱私權。
賴素如亦以:盧軍傑對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裁定五萬元交保,且謝東憲在交保後隨即向記者辯稱係你情我願、一夜情等語,已經一○○年七月十五日
、十六日國內各大報及電視媒體大篇幅報導,伊基於上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自無不法侵害盧軍傑名譽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盧軍傑為新北地院法官,受理系爭聲請羈押案件,於審理後駁回檢方羈押之聲請,諭知得以五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
蘋果日報公司於其一○○年七月十五日發行之蘋果日報紙本及網站上刊登上開報導,且未經盧軍傑同意,於同年月十六日
、十八日蘋果日報紙本及網路新聞刊登系爭照片。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編輯;
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為蘋果日報公司僱用之記者。
賴素如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參加TVBS2100週末開講節目,就盧軍傑審理系爭聲請羈押案件所為裁定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新北地院已於一○○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系爭聲請羈押案件,…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檢察官…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為由,…聲請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認…之意旨有違,因此…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伍萬元。
蘋果日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報導日本女大學生遭性侵事件,依其報導內容,可知被害人為年輕之日本交換學生,性侵嫌犯為計程車司機,兩人素不相識,性侵嫌犯在搭載被害人並施以性侵之過程中,被害人曾不斷掙扎,但仍遭性侵嫌犯掐頸恐嚇而性侵得逞,而該報導小標題「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而以五萬元縱放惡狼」係屬事實陳述,指盧軍傑因輕信性侵嫌犯「你情我願」之辯解,而諭知以五萬元交保,輕縱性侵嫌犯,足使一般閱讀者對盧軍傑產生認事荒謬、輕率無知、審判不公之負面觀感,已貶損盧軍傑之社會評價;
至該日報導其他部分則在敘述被害日本女學生及其男友說法、新北地院聲明、檢方將提抗告、謝東憲說詞及網友反應等,客觀上並未使盧軍傑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均為日本女大學生遭性侵事件之後續報導等,通篇觀之,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之處。
又七月十五日報導係由陳韋劭、潘志偉、黃哲民等共同採訪撰寫,觀諸系爭報導之分工表,潘志偉、黃哲民辯稱其等撰寫之報導內容與「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部分無關乙節為可採。
另七月十五日報導中載有對於被害人指控,新北地院以書面聲明,法官認為檢方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羈押,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和比例原則,不符羈押要件,因此裁定交保等語,顯見陳韋劭為報導時,已知悉盧軍傑裁定准予五萬元交保之理由,竟仍指盧軍傑係因「輕信嫌犯你情我願說辭」,顯與事實相悖,難認係本於合理查證而為,自屬不法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
其次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七月十八日並報導盧軍傑之年齡、婚姻狀況、學歷、經歷等個人隱私資料,盧軍傑雖職司審判工作,然非公眾人物,其外貌與其裁判之心證如何形成,並無關聯性,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無助讀者對事實之瞭解,但已影響其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應認蘋果日報刊登系爭照片不符比例原則,已侵害其肖像權;
又承辦法官之年齡、婚姻及子女狀況,通常被認為可能影響性侵害案件心證之形成,是因評論系爭裁定,適度揭露承辦法官個人隱私資料予社會大眾知悉,應具正當利益,況本件揭露盧軍傑之資料,亦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認侵害其隱私權。
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縱未實際參與報導之採訪、撰稿或審稿,但理應綜理每日報紙之編輯,就每日報紙之編排,尤其A 版報紙,通常為較重大之新聞事件,其內容、標題為何,自難諉為不知。
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內總理全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報紙內容、標題、照片是否妥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
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系爭照片分別刊登於七月十六日、十八日A4版、A1版,堪認葉一堅、馬維敏亦參與上開三日之系爭報導,就七月十五日報導侵害盧軍傑名譽權部分,應與實際撰寫之陳韋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就刊登系爭照片侵害盧軍傑肖像權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且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潘志偉、黃哲民侵害盧軍傑之名譽權。
再系爭裁定及其原因妥適與否,涉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治安維護等與公益有關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賴素如之系爭言論,應係賴素如就盧軍傑所為系爭裁定,並參考包含七月十五日報導在內之各大媒體報導內容,針對報導所載盧軍傑因採信謝東憲「你情我願」說詞,而諭知五萬元交保之裁定是否適當,及盧軍傑採信謝東憲前揭說詞是否合理,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及評述,屬「意見表達」,核其內容尚屬理性溫和,應認其評論並無不法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情事。
爰審酌盧軍傑、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等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及蘋果日報公司為知名媒體企業,暨報導內容對盧軍傑名譽權、肖像權侵害程度、系爭裁定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撤銷等一切情狀,認盧軍傑依上開規定,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堅、馬維敏、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為適當;
因肖像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
至盧軍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及七月十五日報導係刊登於蘋果日報A2版上半部等情,認命蘋果日報公司於蘋果日報及其網站上以一審判決附件二刊登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客觀上已足回復盧軍傑之名譽,盧軍傑請求併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中時電子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上刊登澄清聲明,自非必要。
再GOOGLE搜尋引擎仍可搜尋七月十五日報導之資料,則盧軍傑主張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上之澄清聲明,不得自伺服器中刪除,俾日後亦得搜尋,應屬適當,爰將刊登方式更正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
至盧軍傑於原審更正澄清聲明,主張須加註「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一併向其表達歉意」,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盧軍傑勝訴部分(命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之判決,駁回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該部分之上訴;
並廢棄第一審就盧軍傑請求㈠葉一堅、馬維敏與蘋果日報公司、陳韋劭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本息。
㈡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另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侵害肖像權慰撫金)本息,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如數連帶給付,及駁回盧軍傑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與命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
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本件蘋果日報公司因系爭報導而於前述時間一併刊登系爭照片,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原審未遑審認系爭照片之公開,依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已逾越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逕認該項行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害肖像權之責任,尚嫌速斷。
次查共同侵權行為,不論其態樣為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或客觀(行為關連)加害行為,均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葉一堅於原審抗辯伊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採訪、撰寫等編務,並非共同行為人,依專業分工與分層負責之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對每一篇報導負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僅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報紙內容是否妥適,能否對外販售應負督導之責,即認葉一堅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侵害盧軍傑名譽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
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
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
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一堅應與馬維敏、陳韋劭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部分;
暨與馬維敏就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刊登系爭照片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
另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其應與葉一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同有疏略。
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命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盧軍傑四十萬元本息、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
及盧軍傑請求㈠賴素如、潘志偉、黃哲民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
㈡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賴素如再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息。
㈢蘋果日報公司刊登「另就未經同意擅用盧軍傑法官照片與刊登其個人資訊,致盧軍傑法官肖像權、隱私權受損乙事,一併向其表達歉意」之澄清聲明,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中時電子報網站、聯合新聞網網站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刊登澄清聲明)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認陳韋劭侵害盧軍傑名譽權,應與蘋果日報公司連帶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蘋果日報公司以原判決附件二方式刊登一審判決附件二澄清聲明,以回復盧軍傑之名譽;
盧軍傑請求刊登澄清聲明方式不得逾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及不得就肖像權侵害請求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澄清聲明;
潘志偉、黃哲民、賴素如三人並無侵害盧軍傑名譽權行為,盧軍傑不得請求該三人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盧軍傑不得另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等六人及賴素如再賠償二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及盧軍傑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葉一堅、馬維敏上訴為有理由,蘋果日報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軍傑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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