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00,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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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葉承煬
吳秋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伯璋接任,其檢附任命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承煬、吳秋瑩係夫妻,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聘僱訴外人郭伊龍擔任掛名醫師,並以其名義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號開設良安診所,與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續約,上訴人亦在該診所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執行醫療業務,每日違法看診三分之一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病患,並將此不實事項列印登載在病歷資料上,據以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迄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合約止,結算其受領醫療費用共計三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其中三分之一即一千二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為不實溢領之款項,經以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沖銷後,餘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出資設立良安診所,均無執行醫療業務,葉承煬至多於郭伊龍之醫囑下,協助從事醫療輔助行為;

縱認有看診行為,亦僅少數,非診所三分之一之病患均由葉承煬問診。

郭伊龍於前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訪談紀錄所述是否正確,非無疑義。

雖郭伊龍於受聘期間內看診之健保病患人數眾多,難期待所有病患一一到庭作證,然郭伊龍仍健在且並非無法作證,仍有通知其作證之可能性;

被上訴人就損害數額部分,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降低舉證證明度,顯然有誤。

又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非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且符合一定條件,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始得申請特約為服務機構,並不得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觀諸醫療法第四條、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是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健保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夫妻為良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以每月八萬元聘僱郭伊龍,並以郭伊龍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迄一○○年九月止,在該診所對健保之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為兩造所不爭。

又上訴人與郭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述期間在良安診所由上訴人對健保之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並以不實就醫紀錄向被上訴人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健保醫療費用等情,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醫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郭伊龍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健保病患並非全部由伊看診,伊休息時是葉承煬在看,因伊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健保病患大概三分之二為伊看診,其餘三分之一由葉承煬看診等語。

郭伊龍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線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可稽。

且證人即健保局(稽查)專員郭鴻源於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訪查時,目睹郭伊龍躺在診間之診療床上正欲起身,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王雪冠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良安診所搜索時,亦發覺郭伊龍躺在診療室內睡覺各情,參酌證人王阿學(即病患王邱修榮之家屬)、林王靜珠(即病患)、駱金鎮(即病患)均證述葉承煬在看診等語,可認郭伊龍雖受上訴人夫婦聘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在良安診所看診,因年邁(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生)體弱,無法負擔每日長時間醫療病患之工作。

葉承煬自陳為醫護兵曾於國防醫學院受訓,則郭伊龍上揭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非伊看診之證言,堪以採信,亦無再通知詢問必要。

上訴人既未具醫師資格,就健保保險對象之醫療行為,本不得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竟予申請,足見上訴人與郭伊龍間就上述不法行為有意思聯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認良安診所均以具有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而給付醫療費用,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應就其未具醫師資格看診而申請健保給付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良安診所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一○○年八月止受領醫療費用共計三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為健保之保險對象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每日看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所陸續支付上列健保醫療費用之三分之一即一千二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自係因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經扣除合約期間尚有得以沖銷之五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後,尚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被上訴人雖依公法不當得利請求郭伊龍返還上開給付部分,但僅扣押其存款,並未發收取命令,不能認郭伊龍對已有清償,難認上訴人因此應同免責任,暨其他攻防方法無論述必要。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

此與當事人已經證明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逕行駁回其請求,意在降低其證明度者,尚屬有間。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揭合約期間,在良安診所違法為醫療行為,每日看診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結算良安診所合約期間受領醫療費用共計三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主張此中三分之一為其因上訴人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除提出追扣醫療費用核算表外,並援引郭伊龍證言為證據方法。

上訴人就受領上述醫療費用總額,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郭伊龍證述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非伊看診等語之憑信度。

上訴人與郭伊龍間既有勞務契約關係,並以郭伊龍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且由其對外執行醫療行為,則就損害數額即看診比例之待證事實,郭伊龍之證言應屬直接而密切,該證言如可採信,損害之數額即得確定,尚無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郭伊龍上揭證言足以採信,乃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一千二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於證據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雖贅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要與判決結果無礙。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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