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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伊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
被上訴人謝朝輝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為向伊勒索地方回饋金,指示某管理員在伊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通往台十六線之唯一鄉有聯外道路上放置水泥護欄,阻擋伊工程車進入工地,指示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機要祕書之被上訴人黃中元於伊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
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假藉訴外人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拓寬聯外道路之端由,以機器破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路面,使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且在涵洞下方灌混凝土以墊高路面,使伊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通行,向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經法院判決許槐青、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共同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確定。
伊聯外道路遭被上訴人為阻礙行為,影響興建工程計一三八日,致增加支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建造技術服務費、保險費、融資利息費用、人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扣除第一審共同被告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與伊成立調解給付五十萬元,及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後,尚餘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冠遠公司係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興建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即會造成無法通行工程車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承包商順達公司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工程遲延,則冠遠公司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與上訴人遲延完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謝朝輝前擔任名間鄉鄉長,見該鄉轄內有系爭工程施作,竟憑藉其本人之權勢,以爭取回饋金為藉口,與黃中元及許槐青等人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工人,或設置路障,或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施工之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則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審前雖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日數為鑑定,惟該公會陳文泓技師與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拒卻該技師為鑑定人,應屬可採,該公會之鑑定報告,無法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次查,謝朝輝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指示公墓管理員,於聯外道路設置路障,該路障存在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另案鑑定報告分析工程要徑所列受影響日期為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至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三日,亦屬適當,計延宕八日工期。
冠遠公司所為第一、二次斷路事件,致道路分別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至五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九日無法通行,前者,上訴人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三日,尚屬適當,計延宕十三日工期;
後者,上訴人既自行通知承包商修護路面,即無再予恢復施工準備期間之必要,計延宕五十三日工期。
而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其所認定逾期天數一一二日,應涉及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等其他因素,不影響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之認定。
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合計七十四日,上訴人因此增加支付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保險費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融資利息費用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人事費用六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共計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
而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與安得公司已與名間公司成立調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其四人賠償責任於彼等所應分擔之範圍(即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則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無內部分擔義務可言。
查第一審認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張昭堡與安得公司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許槐青、葉新化與安得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命被上訴人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張昭堡與安得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許槐青、葉新化,即與安得公司無內部分擔關係。
嗣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與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成立調解(見原審更一字卷二二三、二二四頁,安得公司於該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簽認調解書,原判決誤認該公司亦成立調解),原審將安得公司計入與彼等內部分擔之人數,認被上訴人就免責外之其餘六分之二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違誤。
次查原審既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工期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本件判斷基礎;
繼又就設置路障事件,謂:另案鑑定報告分析工程要徑所列受影響日期為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至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應屬可採等語,所稱「另案鑑定報告」倘指前開鑑定報告,先後論列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茍非前者,所指為何?則有未明;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遭中斷後,復工時需要一定時間之準備等情,參酌卷附中水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函,同意上訴人就「天候因素」、「施工道路被阻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展延工期三九日,關於設置路障、第一、二次斷路事件,均同意給予工期三日一節(見原審重上字卷㈢五四頁),即非全然無據。
原審亦肯認於設置路障、第一次斷路事件,應各予上訴人恢復施工準備期三日,乃竟就第二次斷路事件,未予上訴人該準備期,復未敘明上訴人自行通知承包商修護路面,何以無需恢復施工準備期之具體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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