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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蔡賢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詎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間調動伊駕駛路線及趟次,致伊薪資減少,伊不得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又被上訴人短付伊工資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十萬五千元,發車前準備及收班後整理期間之加班費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職災補償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例休假六千元、加班費差額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營運規劃等因素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屬人事經營權限,調動後之工資及工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伊之薪資結構並未違法,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提早報到或延後收工,復在薪資中以窗簾津貼、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計付,上訴人亦無異議,按月領取,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且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
伊與上訴人就例休假之日數已有約定,該約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伊業依該約定給付上訴人應休未休部分之工資及職業災害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依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辦理,若調動符合必要性且社會通念難認使勞工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自難認調動非合法。
上訴人調動前之駕駛路線為高雄至台北、板橋、台中、北港等地往返,非以高雄至台北為唯一之駕駛路線,被上訴人將其駕駛路線由高雄至台北調整為高雄至台中,並未變更其從事之勞務性質,而其駕駛之往返時數雖有減少,但每日工時若少於七小時,被上訴人仍給付七小時工資,勞動條件對其並無不利之變更,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調整其駕駛路線,被上訴人基於營運規劃為調整,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雖上訴人之薪資因駕駛路線之調整而減少,惟被上訴人之計薪結構不違反法令,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薪資減少,被上訴人之調動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被上訴人之統聯客運駕(駛)薪資核算方法(國道)(下稱國道核算方法),駕駛員之薪資內容包括本俸㈠、本俸
㈡、本俸㈢、延長加給㈠、延長加給㈡、清潔代金、夜宿、 ISO安全獎金、油切獎金、窗簾津貼、膠水補貼等項目。
其中本俸㈠、本俸㈡之技勤本俸及伙食費、本俸㈢、清潔代金等項目,均以在正常工時下之出車為核計基礎,應屬經常性給與,其餘延長加給㈠及延長加給㈡為加班費,窗簾津貼為每月補貼二百或一百元,膠水補貼係每月給付二十元,夜宿為過夜費用每天二百元,ISO 安全獎金以行車安全服務良好且無肇事為條件,油切獎金以達成一定節油率為條件,或屬事務用品代金之性質,或非屬經常性給與,或不具勞務對價性,均非法定工資。
上訴人調動後即一○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之薪資,以法定工資核算,依序為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均高於斯時最低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每日七小時(四百二十分)為工時,超過部分即列入加班,前二小時以時薪一點三三倍計付,超過二小時部分則以時薪一點六六倍計付,時薪以上開法定工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再除以七小時計算,優於勞基法超過八小時部分始列入加班之規定。
被上訴人薪資結構規劃係採用降低本俸之經常性給與範圍,提高加班費之計付(以七小時為基準),降低人事成本,經常性給付已超過法定最低工資,實際給付延長加給,亦優於依勞工法令計算之金額,自無違法,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情事,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
上訴人主張延長加給中有部分屬正常工時之工資,應併計入法定工資,被上訴人短付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之工資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請求其給付,並無理由。
上訴人發車前準備及下客後整理時間,合計一小時為適當,依上開法定工資,核算時薪並以時薪乘以最高之一點六六計算,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稱之加班費金額,倘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國道核算方法領取延長加給之加班費,復主張該延長加給之加班費未將此段期間一併計入而得再為請求,顯然失衡,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至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尚有二十九天例假日、四十五天國定假日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十萬五千元。
二十九天例假日部分,係指二十八天之大輪轉班及一日安全座談。
斟酌被上訴人經營大眾運輸在車次調度之特殊性,上訴人於休假前一日因調度致其出車跨日,較晚回程,係屬前一日之加班,與一般於例休假日另行出勤上班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計入延長加給給付加班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倍給付工資。
至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安全座談日為休假日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國定假日部分,依勞基法規定,為年休五十二天及十九天國定假日,合計為七十一天,而被上訴人係以年休七十二天為計算依據,尚較勞基法所定多一天,自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上訴人就應休及實休天數,係爭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四天,兩造同意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業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千元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萬五千元,非有理由。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職業災害,自該日至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傷假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之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換算日薪為七百十三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工資為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其已受領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稱之差額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上訴人駕駛原路線之薪資,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及一○一年一月依序為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萬四千五百十元、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駕駛新路線之薪資,一○一年二月至四月依序為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有上訴人薪資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一四一頁、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原審亦認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駕駛之路線為新路線後,上訴人之薪資因而減少。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滋疑問。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駕駛路線未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工資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十萬五千元、發車前及收班後之加班費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職災補償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
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
兩造因延長加給㈡之計算繁雜,致所憑以計算超時工資之「平日工資」難以確定其數額,因而約定按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薪給辦法、國道核算方法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其金額既不低於斯時法定基本工資,自為法之所許。
原審就此部分論述雖有未盡,惟結果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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