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09,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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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曉東
洪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曉東、洪金財分別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於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大管輪、水手長職務,雙方訂有「國立台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海研一號船員)聘用契約書」「國立台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僱用契約書」,每年換約一次。

王曉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退休,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九元,停港月薪為六萬六千元,平均工資為八萬零九元,工作年資為三十四點五個基數。

洪金財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退休,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停港月薪為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個基數。

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曉東、洪金財退休金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十元、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詎上訴人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後段之規定,按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退休金,分別給付一百四十八萬零五十元、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等情。

爰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曉東、洪金財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曉東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

故有關海研一號研究船船員退休金之計算,除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計算年資外,並以「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伊已依前開規定分別給付王曉東、洪金財退休金一百四十八萬零五十元、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自無短缺給付退休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王曉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

係以:王曉東、洪金財分別自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受聘擔任海研一號研究船大管輪、水手長之職務,每年換約一次,王曉東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國立台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海研一號船員)聘用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退休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規定辦理」洪金財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簽訂之「國立台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僱用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該僱用契約未約定退休事項,自應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辦理。

該要點第七十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該要點為七十五年制定,迄未修正。

海商法先後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

七十五年制定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所謂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係指當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上訴人明知海研一號為公務船,於七十五年制定海研一號管理要點時,仍將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海員退休規定,納為管理要點予以適用,自有排除「公務船舶,不適用海商法」規定之意。

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下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

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

已明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給與之退休金,不得低於該條規定,為海員退休時之最低保障,屬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強制規定。

若船舶所有人給與之退休金,低於該條之規定者,即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為無效。

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係以海員退休時之「薪津」為退休金計算標準,依兩造訂立之前開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停港月薪及遠洋日支費、近海日支費。

是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應將屬薪資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日支費列為退休金之計算範圍。

而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後段規定:「並照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未加計日支費,低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最低標準,被上訴人指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後段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應可採信。

惟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前段」為兩造對退休金給付之約定,得與後段分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仍屬有效。

被上訴人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查王曉東、洪金財分別為三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四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退休時,均年滿六十歲,並連續服務滿十年,適用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前段,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之規定。

以退休時「薪津」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全部之薪資包括停港月薪及出海日支費,自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

王曉東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一萬四千零九元,停港月薪為六萬六千元,平均工資為八萬零九元,工作年資為三四點五個基數;

洪金財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一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停港月薪為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個基數。

依此計算結果,王曉東、洪金財依序得請求退休金二百七十六萬零三百十元、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僅給付一百四十八萬零五十元、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

王曉東、洪金財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暨王曉東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二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海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修正前亦同)。

依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公務船,依上規定,尚無海商法之適用。

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海員退休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更無強行規定可言。

針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訂立之海研一號管理要點,自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拘束。

該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

關於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係依退休時薪津為準。

而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後段則規定「依停港月薪百分之六十五計算之」,就退休金每一基數數額為相異之規定,能否謂係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殊非無疑。

上訴人抗辯: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前段比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結果,僅適用其「年資」部分,「薪資金額」應適用海研一號管理要點第七十條後段等語,是否毫無可採,並待研求。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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