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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蔡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發現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出租期間,係以實際所收租金計之;
於其自用期間,係以該屋位於城市地方,參酌土地法有關租金限制之規範意旨,依據該屋之周圍環境、使用年限等各客觀因素,認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租金之基準,非全然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
又被上訴人既未將之供營業使用,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一、二樓雖係登記為店鋪,或可出租而不出租所致租金之損失,均不得採為認定應返還利益之依據,且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又原確定判決既就上揭各項情形,調查判斷,進而認定應返還之利益數額,並說明法律意見之論據,難認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況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亦無再鑑定若出租時可獲得之利益之必要,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於再審被告親書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婆婆李阿泉、外勞阿草每月開銷統計表,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要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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