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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 晉 賢律師
黃 金 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 勝 勇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
王 博 正律師
李 昌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之夫,除創立上訴人公司外,另在台灣設立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在大陸設立有勝毛織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驕世公司),並由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
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負責生產。
又為調度資金,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驕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驕世公司),於香港成立香港驕世公司,上開公司之股東均係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大都係代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向廠商收取之貨款,於上訴人收款後匯至維京驕世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之帳戶,轉匯至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之帳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流向,即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處從事上開三角貿易所為匯款。
林鍾芳蘭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委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然其於其間尚至上訴人公司辦公,即其對此採家族企業整體運作之重要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被上訴人依此共識之模式,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作為上開家族公司之資金運作等,並無違原先之規劃,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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