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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洪 紹 宸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勇 邑
林 生 財
林張幼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双 德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成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林勇邑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被上訴人方双德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應認林勇邑過失之程度較方双德為高。
而上訴人明知林勇邑酒後駕駛仍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且未配戴安全帽,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由林勇邑負百分之四十五、方双德負百分之三十、上訴人自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
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依法院檢附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大同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屏東縣政府核發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大同醫院函文與上訴人在臉書之對話等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對上訴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該項鑑定已就上訴人於鑑定前指稱之左側肢體無力、平衡感不佳、認知功能退化等問題為考量,尚難認高醫之鑑定有故意偏頗不實或重大瑕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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