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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梁榕真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源俊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性質,所論斷:不論系爭契約性質如何,原法院前於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案件中,已認定系爭坐落苗栗縣造橋鄉赤崎子段八筆土地出售後,經清算結果,被上訴人就全部投資款及相關借款,積欠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迄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無債權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八筆土地分配款之請求,該案判決嗣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已因其目的事業已經完成而解散,然迄未進行清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經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開發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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