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32,201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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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 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清智
王慧琳
崔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楊清智、王慧琳(下稱楊清智等二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在上訴人住家前公共走廊處,往其住家方向攝影之行為,雖令其心生不悅,然楊清智等二人係基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權責,進行大樓噪音來源之蒐證,難認已逾合理必要之程度;

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崔曉蘋為楊清智等二人上開行止之造意人、及楊清智等二人拍攝之影像有侵害其住家內部隱私之情形,復楊清智等二人亦無公開或不法利用有關影像之情事,尚無不法可言。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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