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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忠和
何明洲
被 上訴 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第二四一九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依讓渡契約書所興建,不論係寶興盛公司自行出資或使第三人出資興建,均在上訴人與寶興盛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仍負有依上開協議書所擔保之責任。
因第二四一九號建物被查封之故,寶興盛公司長期無法使用收益,自受有損害,迄今將近五年,依該建物拍賣之底價,按相當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寶興盛公司應受有超過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損害,自得依上開協議書行使權利。
又周錦榮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法定代理人,公司業務由其執行,自有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下稱蔡忠和等二人)簽訂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協議書。
且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之後,即由當時法定代理人蔡志昌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百六十萬元本票及系爭十三張六十萬元本票予蔡忠和等二人,其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上訴人代償二千零五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債務。
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及自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債權,合計取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九點六之利息,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以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上限計算扣除百分之三點六之年息,就超過百分之十六點四部分之年息,蔡忠和等二人應無請求權。
則系爭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部分,系爭十三張六十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每月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均應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
確認系爭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中之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號就上開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確認系爭十三張六十萬元本票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四號,就上開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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