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40,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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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黃銘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委由上訴人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等八筆土地承建住宅工程,未盡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定防免鄰地工作物受損之義務,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區○○街五七、五九號房屋之擋土牆、室內牆等呈現網狀裂縫,外牆、圍牆磁磚破裂,牆分離,地坪因沈陷而磁磚破裂,室內門變形,樑劈裂結構受損,經鑑定其結構補強至原(應)有結構強度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已審酌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自無就修復材料予以折舊及扣除受有利益之問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房屋遭地震受損害之具體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鉅碩公司、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鉅碩公司,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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