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42,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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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公司)前邀同該公司負責人林弘翔(原名林宗耀)、林盧玉梅(林弘翔之母,榮元公司及上訴人之主要股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迄今積欠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八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

嗣林盧玉梅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定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實行分配。

惟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二二列載:上訴人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四千八百萬元,獲分配金額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四元,然上開抵押權係林盧玉梅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虛偽設定,上訴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致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應予剔除。

伊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就此業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為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二二,上訴人受償金額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盧玉梅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一百五十棵龍柏,價金為三千萬元,除支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外,並交付面額共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三張本票予伊。

因伊要求其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價金債權,方同意點交,故有一○○年十二月八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嗣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林盧玉梅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初向榮元公司催討債務前並未向林盧玉梅追償,伊於買賣龍柏及借貸之時,不知林盧玉梅已債台高築,而其迄今積欠買賣價金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及借款三百萬元,未為清償,又未依限支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未清償借款亦應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遲延利息,凡此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自得以林盧玉梅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對次序二二上訴人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主張其抵押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異議未終結,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抗辯:林盧玉梅於一○○年十一月向其購買龍柏一百五十棵,積欠價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遂以系爭土地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價金債權,另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先後交付本票四紙云云,固舉上訴人定期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點交確認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存款憑條等件為憑,惟上訴人就龍柏之種植者、數量、培育時間、樹齡長短及售價各項之抗辯,非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正賢(林盧玉梅之子)、林盧玉梅、邱新章、許進平、許上義(以上三人均為一○一年間系爭土地龍柏竊盜案件被告)所證各語扞格,亦與網路之龍柏市場行情資料相左;

另其辯稱向林盧玉梅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龍柏、收受本票以為債權擔保各節,亦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示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參以林盧玉梅借款係供其子林弘翔(即榮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使用、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規定出借三百萬元予公司股東,金額逾資本額之二分之一、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地另設有高額抵押權,所餘價值不足抵償其債權,以及未曾向林盧玉梅追償,遲至系爭執行事件始向執行法院陳報抵押債權,均違常情。

再者,榮元公司邀同林弘翔、林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而林弘翔為避免強制執行,於一○○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確定判決可憑,足徵其有脫產行為。

而林盧玉梅於同年月八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實際由林弘翔掌控之上訴人公司,復借款供林弘翔使用,林盧玉梅負擔債務,卻未積極轉售龍柏,而上訴人將高價資產(龍柏)及現金三百萬元轉與林盧玉梅,換取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反陷公司資金周轉不便,上訴人所辯各情,悖於常情。

至李榮文雖證稱林盧玉梅有以每棵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龍柏云云,惟所證先後不一,且與林盧玉梅證詞不符,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就其對林盧玉梅確有債權存在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非真實,上訴人無受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二二,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予以剔除,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不可採,及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二二之債權不存在,而認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以其所舉證據未能使法院獲得該抗辯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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