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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盛治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光遠
蔡協崇
梁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文建會主任委員期間,主辦建國百年活動相關之程序、承辦單位擇定、經費使用等,分別發表如原判決編號㈠
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之各言論,乃就攸關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議題提出論述,或屬事實陳述、或經合理查證、或為個人意見表達與主觀價值評斷性質之評論,難謂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至被上訴人馮光遠所為如原判決編號㈢言論其中之「聽說……開一個會,一個人兩萬塊錢」之語,乃新聞台剪接之片段言詞,並未針對特定個人,尚非對於上訴人之抨擊指摘。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各言論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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