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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黃坤彬
郭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璇
李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明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瑞士基金),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係一具有上下游關係,計獲佣金、獎金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
竟先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維華於同年八月間引進該制度,並於同年十月介紹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明為其下線,黃俊明乃與上訴人黃坤彬共同招攬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楊美英加入,並由黃俊明安排上訴人陳振成為曾楊美英之上線,再推由曾楊美英招攬陳美璇參與投資,致陳美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至曾楊美英帳戶。
上訴人郭淑英則於同年介紹李日星參與投資,李日星亦因而匯款折合新台幣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匯至郭淑英所提供之國外帳戶。
迄瑞士基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無預警倒閉,伊等始知受騙。
且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招攬伊等參與瑞士基金,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縱認伊等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求為命黃坤彬、陳振成(下稱黃坤彬等二人)應與張維華、黃俊明連帶給付陳美璇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
郭淑英應與張維華連帶給付李日星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張維華、黃俊明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就第二審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陳美璇係自願購買瑞士基金,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保護之對象。
其係匯款與曾楊美英,並非黃坤彬等二人,其請求該二人賠償,並無理由。
且陳美璇自承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即獲悉瑞士基金倒閉,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二十六)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檢舉,李日星並於同年月三日檢舉郭淑英,檢察官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訴伊等,足見被上訴人至遲在九十七年底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陳美璇迄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李日星於一○二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黃坤彬等二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璇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本息,郭淑英應給付李日星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介紹、招攬渠等投資瑞士基金,致陳美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至曾楊美英帳戶,李日星則匯款折合新台幣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匯至郭淑英所提供之國外帳戶,業據提出投資憑證等為證。
查瑞士基金並非真實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該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 之獎金制度為㈠推廣立即獎金;
㈡紅利獎金;
及
㈢平衡獎金。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之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屬多層次傳銷。
而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介紹招攬上開瑞士基金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一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徒刑確定。
是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既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即知損害及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云云。
惟本件參與瑞士基金之成員眾多,難依起訴書確認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參以黃坤彬、郭淑英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陳美璇、李日星分別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二年八月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彬等二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璇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本息,郭淑英應給付李日星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黃坤彬等二人抗辯陳美璇自承瑞士基金於九十六年八月無故關閉,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二十六)日至高雄市調處檢舉,檢察官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起公訴,陳美璇曾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一號等起訴書,足徵其至遲在九十七年底已知悉損害及渠等二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並提出調查筆錄為證,且請求調閱系爭刑事卷以確認陳美璇收受起訴書時間(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九至一九○頁,卷㈡第一二九、一三三頁、卷㈣第四四、五○、五五至五六頁)。
攸關陳美璇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對黃坤彬等二人請求賠償時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遽認該時效尚未消滅,已有可議。
又李日星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即稱:「我因為投資瑞士基金有所損害,我要檢舉販賣該基金的郭淑英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二頁)。
果爾,其於斯時似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郭淑英。
則郭淑英抗辯李日星於一○二年八月一日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四頁),自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此未加以審酌,遽認郭淑英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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