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52,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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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 美 璇
張 淑 珍
李 日 星
被 上訴 人 陳 振 成
訴訟代理人 廖 穎 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坤 彬
郭 淑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 鉦 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連 玉
訴訟代理人 馮 鉦 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維 華
黃 俊 明
梁 綵 湄
李 維 軒(原名李韋震)
胡 曦 予
蕭 國 幹
陳 麗 珍
徐鄒春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敘 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裕 捷
顏 美 瑛
趙 丕 昂
張 誌 杰(原名馬志修)
張 坤 香
連 水 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與上訴人陳美璇、張淑珍,上訴人李日星部分,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陳美璇、張淑珍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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