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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蕭潔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宜臻(原名江雪芬)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伊於同日已將該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票號為CJ五一三八八九一號至九三號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以為擔保。
嗣伊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者,業受敗訴確定)。
並以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八百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前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兼協理,被上訴人為賺取每萬元每日六元之高額利息,委託伊代為操作證券界俗稱為「丙種」融資,主動將八百萬元存入伊帳戶,惟伊當時資金充裕,遂於同日如數匯回上訴人所指示當時為其配偶喻沁池(已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離婚;
且改名為喻楢樵,下稱喻沁池)之帳戶,並未受領該款項;
且伊亦未就借款期間、利息、利率等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其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八百萬元至上訴人同銀行第○○○○○○○○○○○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取款憑條、支票等為證。
至被上訴人主張該款為上訴人所借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喻沁池證稱被上訴人有將八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原因為週轉,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查其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借款之情形,然衡之被上訴人於借款前確曾告知並取得證人同意,事後亦將系爭三紙支票提示其閱覽,堪信是項證言為可採,兩造間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依上訴人所陳,其係尋找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提供資金,再將款項提供訴外人唐潤生等人使用,利息亦由其統籌支付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與唐潤生等人並無直接金錢往來關係。
則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原應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以觀,符合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任其操作丙種融資,係屬委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所提印鑑卡、唐潤生刑事判決、訴外人吳祚欽切結書,均不能認定唐潤生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或兩造間就八百萬元屬委任關係,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另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抗辯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所匯八百萬元匯還至喻沁池帳戶乙節,固提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為證。
惟依該等憑條所載,兩造、喻沁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提八百萬元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編號一至四存提款時間密接,且為同一櫃員處理,並與被上訴人、喻沁池存摺記載相符,可知八百萬元係該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四十一秒先存入喻沁池帳戶,嗣上訴人帳戶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九分三十二秒方提領八百萬元,喻沁池之存摺所示存入八百萬元後即為轉帳,之後並無另一筆八百萬元存入,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
況倘上訴人確已將八百萬元匯還,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三紙支票,益見其抗辯為不可採。
至國泰世華銀行一○四年四月七日函覆謂上訴人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取款八百萬元係轉入喻沁池帳戶等語,與喻沁池存摺紀錄不符;
另該行答覆何以取款憑條作業時間比存入憑條作業時間為晚,可能是做帳時間不同等語,為現職人員之推論,亦無可採。
末被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函證明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但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函,且證人薛進坤律師所證亦不能認定該等函已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業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可認已對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後即同年十月三十日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即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八百萬元,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有委請薛進坤律師發催告函云云(見一審卷第四頁),則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喻沁池、薛進坤,證明兩造借貸經過及催討借款過程(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始提出「無資金需求,已於當日匯還八百萬元至喻沁池帳戶」之防禦方法(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然原審亦審酌兩造、喻沁池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流動、函詢該銀行查明上訴人與喻沁池帳戶轉帳情形,以判斷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並未否准其提出是項防禦方法,上訴人稱原審不允許其提出云云,不無誤會。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交付八百萬元及證人喻沁池所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言,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兩造未就清償期及利息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三行將「存摺第一頁第四行次」記載為「存摺第六頁第13行次」,將「第五行次」記載為「第18行次」,係屬誤寫,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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