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55,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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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賴進益
賴美珍
賴淑萍
賴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沛晴即賴惠真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二位兄長即上訴人之父賴景芳(已於民國一○○年二月八日死亡)及賴肆村(下稱賴景芳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賴景芳應將繼承自父親賴春成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此為重劃前地號,下稱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於繼承登記並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得辦理分割時,將其中十五坪移轉予伊,伊並得以繼承同段九五地號土地出售時之交易價格向賴景芳購買該等土地二十坪。

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業於一○一年十月一日經重劃後為同區鑫港尾段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九九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又九五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九五、九五之二地號土地,以出售總價換算二十坪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十五坪;

及於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二十坪予伊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時,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賴進益、賴美珍依序取得該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五七、二八五七一、賴淑萍、賴麗敏則各取得十萬分之一四二八六,渠等應按取得土地之比例履行義務等情,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賴進益、賴美珍、賴淑萍、賴麗敏於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之同時,依序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被上訴人聲明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之一四一六七六二四二○三、○○○○○○○○○○、○○○○○○○○○○、四七二二六五一五九四與伊;

另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九二二二○○○○○○○分之○○○○○○○○○○○、二八三三四九一七八二七、○○○○○○○○○○○、一四一六七九五四七八二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非真正,且未具體明確約定應移轉之土地,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成立生效。

縱認其為真正,賴景芳以系爭協議書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於未移轉登記前,贈與契約不生效力。

又賴景芳生前有不願贈與之表示,伊已依此於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撤銷系爭協議書。

另該協議書所稱之市價係指九五地號土地一次出售之價格,被上訴人亦僅得向賴景芳等二人各買受十坪,及請求各移轉十五坪土地,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況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市地重劃非指系爭土地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完成之市地重劃,其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乙件為證。

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

惟證人即同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賴肆村已證稱該協議書為真正,衡之其對被上訴人負有與賴景芳相同之債務,與兩造為親戚,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無偏頗,堪予採信。

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就物權行為所為規定。

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生效要件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且修正前同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立有字據之贈與,不適用之。

賴景芳以系爭協議書贈與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中之十五坪予被上訴人,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上開規定,賴景芳應受其拘束,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並不得撤銷該贈與。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於土地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且其已於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撤銷贈與云云,均不足取。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遺產分割登記後,並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可辦理分割時,乙丙雙方(即賴景芳等二人)無條件,各自移轉十五坪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時甲方得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二十坪,各方不得異議。

(上述市○○○○○段○○地號出售時之交易價格)」等語。

原已辦繼承登記之九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業於一○一年十月一日經重劃為系爭土地,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則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為賴景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即應繼承賴景芳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中十五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再者,上開約定賴景芳出售二十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市價,係指九五地號土地出售時之交易價格,而九五之二地號分割自九五地號,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九五、九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自得作為計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二十坪予被上訴人價格之依據。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賴貴芬、賴鳯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五千一百九十萬元出售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九六五點○七平方公尺),換算後系爭土地二十坪之市價應為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每坪以三點三一平方公尺計算),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中二十坪予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先換算為以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取得共有後再為分割,及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義務及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雖原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共同取得,然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重劃分配由其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上開移轉義務、對待給付已屬可分,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自應負擔之移轉義務及各自取得之對待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有理。

即以二十坪

、十五坪(即六六點一一五八平方公尺、四九點五八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占系爭土地(九九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四九八○五五○分之三三○五七九、一九九二二二○○分之九九一七三七計算;

對待給付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依賴進益、賴美珍、賴淑萍、賴麗敏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十萬分之四二八五七、二八五七一、一四二八六、一四二八六計算,各應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

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之一四一六七六二四二○三、○○○○○○○○○○、四七二二六五一五九四、○○○○○○○○○○(即四九八○五五○分之三三○五七九分別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之四二五○二八七二六○九、○○○○○○○○○○○、○○○○○○○○○○

二、○○○○○○○○○○○(即一九九二二二○○分之九九一七三七分別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賴進益、賴美珍、賴淑萍、賴麗敏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九四四四九七二六○九、○○○○○○○○○○、四七二二六五一五九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九二二二○○○○○○○分之○○○○○○○○○○○、二八三三四九一七八二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系爭土地業經賴進益、賴美珍、賴淑萍、賴麗敏辦畢繼承登記,依序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二八五七、二八五七一、一四二八六、一四二八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賴景芳之繼承人中既僅有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之義務,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列賴景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

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可辦理分割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且上開不確定事實業已發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土地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可辦理分割之不確定事實既已確定發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屆至,自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二十坪換算之應有部分,其分母應為○○○○○○○○○○○○,惟其計算時,誤算為○○○○○○○○○○○○○(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原審判決亦予誤繕,核屬誤寫、誤算之明顯錯誤,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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