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56,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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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馮雪(FENG, XUE)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分鐘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使用者透過此金流代收服務購買五分鐘公司之網際網路實體商品或數位服務,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後,應將餘款交付五分鐘公司(下稱合約一),依對帳單被上訴人應支付一○一年三月至五月代收帳款共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二萬元美金後,尚欠九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

五分鐘公司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等情。

爰依合約一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八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九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以香港商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抗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五分鐘公司於一○○年六月一日合意將契約主體由伊改為香港樂宙公司,同日香港樂宙公司並與五分鐘公司簽訂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二),又伊與五分鐘公司、香港樂宙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簽訂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香港樂宙公司承擔伊本於合約一所生權利義務,伊無給付帳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如上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簽立合約一,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合約一第一條第一、三項及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訂定該合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共同銷售五分鐘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實體商品或數位服務,再就收取費用以一定比例拆分。

而系爭協議之目的,則係將被上訴人協助五分鐘公司代收、代付、代理合約、廣告、推廣合約之業務全部轉交給香港樂宙公司,被上訴人基於合約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系爭協議之簽立全數移轉給香港樂宙公司,惟因系統資料始由被上訴人與五分鐘公司對帳後,再將資料送香港樂宙公司核對,香港樂宙公司或因資金不足或為節省稅金,乃指示被上訴人代為付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五分鐘公司等情,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効岳證述在卷。

而契約當事人,應以契約之權利義務實際歸屬主體定之,契約當事人非不可指示第三人履行付款義務,亦不因第三人受當事人指示付款,即認該第三人為契約主體,縱被上訴人有協助對帳或以自己名義匯款予五分鐘公司,亦不影響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合約一之權利義務主體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香港樂宙公司之效力。

香港樂宙公司依系爭協議,受讓被上訴人就合約一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無對五分鐘公司給付代收款義務,上訴人無從自五分鐘公司受讓該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所示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下合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受讓五分鐘公司之債權,因五分鐘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關係條例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未合。

其次,被上訴人組織原為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劉譯聰任董事,於一○○年六月七日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劉譯聰為董事長,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十四日准予登記,嗣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變更董事長為鄭効岳(一審卷㈠二四二頁至二五○頁),合約一被上訴人名稱記載為「樂宙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一六頁),鄭効岳證稱系爭協議書(同上卷二二九頁)所載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五分鐘公司、丙方為香港樂宙公司,由其代表甲方簽名,並得丙方負責人劉譯聰同意而代表丙方簽名,系爭協議包括上訴人提出原證二之廣告合約書等語(一審卷㈡三至四頁),惟系爭協議係於一○○年七月一日簽立,上開廣告合約書(一審卷㈠二六頁)則係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立,鄭効岳證稱關於系爭協議包括上開廣告合約書,與書證尚有未符,又系爭協議簽立時,被上訴人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協議書仍載甲方為「樂宙有限公司」,並蓋用「樂宙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似與商業常規不符,且當時被上訴人及香港樂宙公司負責人均為劉譯聰,系爭協議書卻以打字方式記載甲方、丙方代表人均為鄭効岳,亦與實情不合,而鄭効岳分別以甲方、丙方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並有雙方代理之嫌,原審遽依鄭効岳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合約一之權利義務因系爭協議已由香港樂宙公司承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上訴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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