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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鄭玉霞(兼林新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玄(林新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 訴 人 李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李俊仁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玉霞新台幣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黃春蕙超過新台幣七萬六千八百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李俊仁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玉霞、林峻玄、黃春蕙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歐聲源,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鄭玉霞、黃春蕙及林新華(鄭玉霞、林峻玄之被繼承人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主張:對造上訴人李俊仁受僱於東亞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高雄港七八號碼頭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欲前往基隆五堵東亞貨櫃場。
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行駛至前開道路北向四七點三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被害人林錫豪搭載莊成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因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道。
莊成宇、林錫豪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李俊仁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致莊成宇、林錫豪死亡。
李俊仁駕駛系爭聯結車於執行運送業務中致生損害於他人,東亞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新華(由繼承人林峻玄及鄭玉霞承受訴訟)、鄭玉霞為林錫豪之父、母;
黃春蕙為莊成宇之母,爰求為命李俊仁、東亞公司連帶給付鄭玉霞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林新華五百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黃春蕙一千零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均自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鄭玉霞於原審又追加請求扶養費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李俊仁、東亞公司則以:系爭車禍林錫豪、莊成宇與伊之過失比例應以六比四,或為均分,始屬公允。
依鄭玉霞、林新華、黃春蕙之財產狀況,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
且其請求之慰藉金過高,東亞公司之系爭聯結車因被害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得與鄭玉霞、林新華、黃春蕙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俊仁受僱於東亞公司,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四七點三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適有林錫豪駕駛並搭載莊成宇之系爭小貨車,因拋錨熄火,暫停於前揭爬坡車道;
莊成宇、林錫豪甫下車察看,尚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李俊仁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致莊成宇、林錫豪死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附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故新聞畫面光碟結果:死者車輛之後方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工作燈,確實均有亮起;
現場肇事路段之燈光照明良好。
參以陳登海警員於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系爭小貨車過四八點一公里處之監視器後即故障停在輔助車道,約一分三十秒後,李俊仁車輛撞上等語。
核與被害人之同事林德楷於偵查中證言,及林德楷、莊成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四十一秒大致相符。
足見事故當時肇事路段車輛稀少,李俊仁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視線良好;
其事故前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天候正常,為爬坡路段,系爭小貨車故障停放於車道,已約一分鐘,有顯示警示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詎李俊仁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小貨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李俊仁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陳登海警員證稱:系爭小貨車三角架在後車廂找到等語。
足見林錫豪、莊成宇於系爭小貨車故障後,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而僅以電話告知同事,並下車察看,行走於系爭小貨車後方、外側車道與爬坡道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另依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桃園工務所主任徐榮昌之證言,可知系爭小貨車故障地點,施工圍籬未完全封阻護欄,林錫豪、莊成宇仍有空間可避險,乃未至安全地點待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李俊仁應負擔百分之八十、林錫豪、莊成宇負擔百分之二十。
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李俊仁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車道上故障停駛車輛為肇事主因。
李俊仁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東亞公司為其僱用人,對其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鄭玉霞部分:1.車輛毀損三十九萬零五百元部分:李俊仁係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關於過失毀損系爭小貨車,非李俊仁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鄭玉霞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2.殯葬費四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依鄭玉霞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訂購單,其中義龍禮儀社所列殯葬禮儀服務費為二十萬元,依該社檢附之火葬治喪費用明細表所示項目,核屬我國社會傳統信仰之一般喪事禮儀,屬必要費用。
至其餘禮儀服務費一萬五千元及法會、誦經費十七萬四千元,貢果費八千四百元、祭祀費九千元,或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未舉證證明為我國習俗所必要,均無從准許。
3.扶養費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一元部分:鄭玉霞名下有土地二筆地目各為墓、道,另有田賦一筆及投資四筆,財產總額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
與一○一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相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應堪認定。
鄭玉霞之配偶林新華於一○三年十月四日死亡,繼承人為鄭玉霞、林峻玄、林柔辰,林柔辰拋棄繼承。
林新華遺有土地十三筆、房屋一筆、存款四筆,合計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七元,扣除遺產稅及積欠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債務,鄭玉霞所得繼承林新華之遺產應逾一千五百萬元。
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不得請求一○三年十月四日以後之扶養費。
惟鄭玉霞自本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事發日至一○三年十月三日止計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得請求此期間之扶養費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4.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鄭玉霞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林錫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而死亡,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非無據。
審酌鄭玉霞上開財產,及李俊仁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一輛,總額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東亞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二百六十一筆、財產總額四十一億七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等一切情狀,認鄭玉霞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5.綜上,鄭玉霞所受損害共計二百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得請求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
㈡林新華部分:1.扶養費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林新華財產狀況已如上述,是其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鄭玉霞、林峻玄雖稱林新華財產多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難以處分云云。
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仍得處分而具有財產價值,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2.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審酌林新華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林錫豪乃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而死亡、情狀甚慘,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非無據。
考量林新華及李俊仁、東亞公司如上揭所示之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林新華之慰撫金於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3.綜上,林新華之損害為二百五十萬元,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得請求二百萬元。
㈢黃春蕙部分:1.殯葬費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部分:黃春蕙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靈骨位九萬六千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經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函覆確有承辦莊成宇之喪葬事宜,該函所附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項目,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法會及誦經費用六萬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
其請求奉祀費一萬八千元部分,依萬安公司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所示,已包含法會及誦經費用等一般喪事禮儀必要項目,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另支出奉祀費一萬八千元之必要,均難准許。
2.扶養費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春蕙名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十筆,合計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元。
與一○一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即每年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六元相較,確有不足。
其名下房地為其住處,非生財資具;
投資十筆總額僅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且股票市值時有波動,以黃春蕙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生,依一○一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三十八點二年以觀,顯難僅憑其現有財產而維持晚年生活,其有受扶養之需要,應堪認定。
黃春蕙除被害人莊成宇外,另有一子莊聖宇同負扶養義務,其請求扶養費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黃春蕙之子莊成宇於本件車禍中死亡,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審酌黃春蕙、李俊仁、東亞公司上開財產狀況、本事件狀況,李俊仁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黃春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黃春蕙之損害共計五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償賠償金額後,黃春蕙得請求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元。
㈣扣除鄭玉霞、林新華、黃春蕙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後,依次尚得請求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一百萬元、二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元。
又東亞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有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系爭聯結車出廠日期一○一年四月至本件事故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實際約使用七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聯結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價值為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加計修理工資費用十五萬三千元,總計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林錫豪駕駛系爭小貨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東亞公司得請求林錫豪之繼承人鄭玉霞、林新華賠償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四元。
鄭玉霞、林新華各負擔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經抵銷後,依序得請求一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
綜上,鄭玉霞、林新華、黃春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次得請求李俊仁、東亞公司連帶賠償一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二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均自一○三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鄭玉霞追加之訴,均不應准許等詞。
爰就第一審所為鄭玉霞、黃春蕙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李俊仁、東亞公司再連帶給付鄭玉霞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黃春蕙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其利息;
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鄭玉霞、林峻玄、黃春蕙其餘上訴,及東亞公司、李俊仁之附帶上訴。
並駁回鄭玉霞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鄭玉霞、黃春蕙依序請求扶養費損害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一百九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查鄭玉霞、黃春蕙分別為林錫豪、莊成宇之母,原審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每年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六元)。
鄭玉霞名下有土地二筆地目各為墓、道,另有田賦一筆及投資四筆(上市公司股票),財產總額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見一審卷一○六、一○七頁)。
果爾,依每月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自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一○三年十月三日止,鄭玉霞之必要生活費用僅為四十四萬多元,似非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
黃春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十筆(除風神工程有限公司股票外,其餘九筆均為上市公司股票),合計三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元(見一審卷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依黃春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一○二年利息所得一萬九千七百零九元、五百二十一元(見一審卷一三一、一三三頁),推算其本金部分至少有一百餘萬元。
且黃春蕙自承:現任職於私立學校,每月薪資一萬多元(見一審卷二一八、二一八頁反面)。
按每年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於上開財產可供支應期間,黃春蕙似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此部分東亞公司、李俊仁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東亞公司、李俊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東亞公司、李俊仁其他上訴,及鄭玉霞、林峻玄、黃春蕙上訴部分:原審認東亞公司、李俊仁應連帶給付鄭玉霞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含殯葬費二十萬元、及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二百十六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萬元及扺銷抗辯之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連帶給付林新華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即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二百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扺銷抗辯之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連帶給付黃春蕙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含殯葬費三十六萬零六百元、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
鄭玉霞、林新華、黃春蕙其餘請求不應准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李俊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鄭玉霞、林峻玄、黃春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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