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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謝珮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昱辰
陳昱先
陳曉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蒼仁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謝珮瑜之被繼承人陳美花、上訴人陳中正分別為陳蒼仁之妹及侄。
陳美花與陳中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蒼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因急性肝癌合併移轉陷於昏迷意識不清,住院治療期間,由陳美花竊取陳蒼仁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企帳戶)之存摺、新台幣(未另載幣別者,均下同)一千萬元定存單、印鑑等物,將該定期存款解約存入上開帳戶後,旋偽造陳蒼仁匯款憑條,將該一千萬元轉匯至同行陳中正帳戶(下稱陳中正台企帳戶)。
嗣陳蒼仁於同年月十三日死亡,陳美花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日,先後盜領陳蒼仁所有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三十萬元、及上開台企帳戶(下合稱上述二陳蒼仁帳戶為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等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謝珮瑜給付一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
另五十萬七千九百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陳中正就上開一千萬元中五百六十八萬元本息併負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謝珮瑜、陳中正則以:陳美花於九十二年間徵得陳蒼仁同意,使用系爭二帳戶,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均非陳蒼仁所有,陳美花領取該二帳戶內款項並非侵權行為,也無不當得利;
陳中正對陳美花上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蒼仁於大陸地區經商,九十年間在大陸地區河北省高碑店市開設高碑店先得康化妝品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間在台灣成立美又好化粧品廠有限公司,從事生技化妝品、胎盤素買賣,並以「CTCN活性仁」為商標,商標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依證人陳慶隆證述及其支付相關藥品代價之支票,陳蒼仁確有販賣胎盤素等藥品,非無資力之人。
陳蒼仁積欠健保費原因多端,尚無從據以謂其無資力。
系爭郵局帳戶僅三筆逾百萬元之大額款項存入,其中二百三十六萬元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退還陳蒼仁投標之案款;
另九十四年十一月、九十五年三月各匯款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依證人蔡嘉益證述係其交付陳蒼仁之日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洸公司)支票兌現。
其他為數千元之輔助款、或他人之小額貨款,客觀上足認係陳蒼仁個人自行使用之帳戶,當不致同意陳美花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而不結算,使二人間帳戶不清,要無二人混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可能。
至證人溫美鈺、楊順木之證詞僅足證明陳美花有指示渠等匯款事實,與證人施明星所證均無法證明陳美花借用陳蒼仁帳戶之情事。
另楊順木為醫師,月入數十萬元,固證稱存入系爭郵局之支票二紙係清償陳美花借款本息三百萬元之用云云。
惟所述借款係現金交付,還款除一百四十三萬元外,亦係以現金交付,與大額金錢往來之習慣不符。
況借款金額與系爭郵局帳戶兌現其簽發之支票金額不一致,關於利息陳述先後不一,是楊順木證述亦無足採。
謝珮瑜辯稱系爭郵局帳戶轉至系爭台企帳戶,及陳蒼仁死亡後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陳美花所有,尚非可採。
再系爭台企帳戶部分,實務上,銀行開戶及保險之投保均須本人到場。
依九十三年十二月陳蒼仁外匯定期存款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九十五年結匯之台企銀行買匯水單,九十三年間陳蒼仁在台企銀行開設外匯定期存款帳戶存入澳幣二十四萬元,九十五年十月結匯得款六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存入系爭台企帳戶;
及另依保險繳費證明、首次投資通知書、台企銀行買匯水單,法商佳迪福人壽利富變額壽險之要保人、保費四百萬元繳納人均為陳蒼仁,結匯四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存入系爭台企帳戶。
參諸自系爭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匯入一百二十四萬元,依陳美花所陳係依陳蒼仁指示匯入友人之大陸煤礦投資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一部,另二十萬元兌換成美金旅行支票,由其陪同陳蒼仁攜往大陸,及陳蒼仁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以系爭台企帳戶資金換成美金三萬元旅行支票,帶至大陸地區經商使用等情,堪認上開帳戶內款項均為陳蒼仁所有。
系爭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
、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匯出,各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二百十萬元,陳中正台企帳戶於同日亦依序存入相同金額;
以及系爭台企帳戶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八月間陳蒼仁因急病住院前,均未動用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系爭台企帳戶除存單利息外,幾無其他交易,足見上開投資交易應係陳蒼仁所有資金,其無資金需求。
從而,縱上開澳幣二十四萬元投資之資金係出自陳中正台企帳戶,但可能原因多端,尚不足為非陳蒼仁所有之證明。
上訴人辯稱陳美花所提領上開一千萬元、五十萬七千九百元為陳美花或陳中正所有,未能提出相符事證,難以採信。
證人陳蒼英、陳秋菊為陳美花兄姊,證稱:陳蒼仁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曾表示解除定期存款還錢,陳美花回答不急云云。
惟同年月十九日陳蒼仁身體尚佳,曾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當時可以自行處理解約事宜,無需陳美花解約還款。
關於在場之人之證詞,與陳美花所述不一,渠等證述不無迴護陳美花之可能,已難遽信。
再者陳蒼仁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大陸地區二度中風,經送回台治療,該定期存款果係陳美花所有,何竟未即處理。
迨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依證人即外籍看護芮雅於警詢時所述,陳蒼仁當時已意識不清,係陳美花拉陳蒼仁之手按捺右姆指指印於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並持之使用。
則謝珮瑜辯稱:該定期存款係陳美花借用陳蒼仁名義所為,陳蒼仁授權陳美花解約云云,尚無可採。
至證人蔡嘉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十五年三月各交付日洸公司簽發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月交付金額七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分別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台企帳戶兌現。
惟其以該公司業務金額係商業機密,拒絕提供資金詳情及帳冊。
復自承不瞭解陳蒼仁之工作性質、經濟狀況,甚且對陳蒼仁借款目的之投資煤礦亦不清楚。
在匯款期間,系爭二帳戶尚有數百萬元鉅款。
陳蒼仁嗣有系爭一千萬元毋須使用,辦理定期存款,何以不先返還?復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及書立借據。
是蔡嘉益證稱:伊與陳蒼仁有上開二筆及另匯至系爭台企帳戶二筆各七十二萬元借款,與情理有違,難認可採。
陳美花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後,先轉入陳中正台企帳戶,辦理定期存款;
迨至同年十月間,始三次各交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予蔡嘉益,其緣由不明,不足為系爭匯款係陳蒼仁借款之證明。
謝珮瑜辯稱:陳美花提領五十萬七千九百元係為支付陳蒼仁看護等費用,惟既不為抵銷抗辯,則不予以扣除。
上開二筆存款為陳蒼仁所有,陳美花於陳蒼仁生前擅自解約提領存入陳中正台企帳戶,係不法侵害陳蒼仁權利之侵權行為。
陳美花復於陳蒼仁死亡後,盜領系爭二帳戶存款五十萬七千九百元,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陳蒼仁遺產之權利。
雖尚無事證證明陳中正有共同侵權行為,惟陳美花將上開一千萬元存款中五百六十八萬元轉存至陳中正於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該部分自係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
本院前二次發回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二帳戶之款項均係陳蒼仁所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結果、GOOGLE搜尋引擎查詢結果等件,均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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