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69,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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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郭茂松
郭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盡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盡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除兩造另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之約定外,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建用以與上訴人土地互易之房屋,其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改依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方式進行分配,而系爭合建案互易之土地、房屋價值,係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過程中依法定程序決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系爭合建案實施權利變換後,上訴人分配所得價值,並未包含營業稅。

又上訴人係以過戶其土地作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非如一般交易於付款時已一併支付營業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營業稅即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受分配房屋對價除外所加計之5%營業稅,並非於該統一發票金額外,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營業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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