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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及員工手冊第七十三條之約定,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不同時間,拒絕參與教育訓練培訓課程,接受工作指派,而累積一○二年度共申誡一次、大過三次,且上訴人屢次拒絕接受教育訓練及工作指派而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行為,實已嚴重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足認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另上訴人已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於系爭支付明細單簽名,就兩造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乙案,同意被上訴人依該案確定判決給付薪資、法院規費,並受領中斷勞保年資計算之補償金後,其餘不再請求,是上訴人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年度年終獎金、員工分紅、一○一年度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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