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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金寶
劉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光武堂建物,係由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徵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民地,興建供作電影院使用之設施,應認具軍事設施性質。
而馬祖地區已終止戰地政務,且馬祖防衛指揮部對其已無運用計畫,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將該光武堂移交上訴人接管,嗣上訴人將之交與原審共同被告連江縣南竿鄉馬港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足認於該時,光武堂已因原軍事徵用目的消失,經軍方解除其軍事設施之性質,則就該建物所坐落原被徵用之土地,亦因原軍事徵用目的已不存在,而應依原軍事徵用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該土地之產權發還於原地主即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上訴人自接管光武堂後,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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