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84,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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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周聖皓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第二大隊泰山分隊泰林中隊消防隊員李元龍、莊璨瑋(下合稱李元龍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救助摔落油槽昏迷之被上訴人。

李元龍等二人曾受救助之專業訓練,本應注意油槽內尚有柴油,若以電鋸切割油槽,恐有閃燃風險,竟未採吊掛救助,貿然切割油槽,產生火花引燃油槽內之柴油,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右下肢計占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四十第二至三度燒燙傷,因而受有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爲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初因現場堆放雜物,致吊臂消防車無法進入以吊掛方式搭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陷入昏迷,有隨時死亡之可能,伊所屬消防員李元龍等二人當時並不知油槽殘存柴油,且迫於情況緊急,始採取切割破壞槽體方式救助,難認有何過失。

渠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況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清洗油槽,致生本件災害,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雇主曾文石及吉祥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伊就罹於時效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四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在吉祥公司因清洗油槽而昏迷在油槽內,上訴人所屬消防員李元龍等二人、黃思銘、黃立遠前往救護,黃思銘、黃立遠進入油槽內,李元龍等二人則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詎發生閃燃,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第一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嗣以吊掛方式脫離油槽。

本件救助屬侷限空間之救助,非一般型急難救助,因被上訴人所處油槽呈圓柱狀,高約四百八十公分,油槽頂端呈圓弧狀(事發時,未加裝護欄),直徑約二百五十公分,上方洩油孔直徑約五十公分,下方洩油孔直徑不足四十二公分,因洩油孔太小,被上訴人體型壯碩,加上槽內有油,經嘗試後,無法以人工揹負方式將其救出,亦無法自下方洩油孔拉出,且油槽上方距離天花板約十一公尺,依油槽形狀及現場狀況,無法採取立坑救助三角架、架設省力系統上方拖拉、空中Y字型救援、雙節梯高低所救助、直接拖拉等方式救助。

又系爭油槽設置在廠房內側約十九.八二公尺處,而廠房外側堆放木棧板及木箱,通道口寬度約僅二二.四公尺,且通道呈狹長狀,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現場模擬結果,在木棧板及木箱(擺在警示線及PU水泥邊界,約一層樓高)未移除之情形下,固無法利用消防車之吊臂將被上訴人救出;

惟依證人陳禮祿、蔡明清、李元龍等二人、黃思銘、黃立遠、陳政彥等人證述,木棧板及木箱自外觀即可判斷係可移動之物,於發生閃燃後,證人陳禮祿即駕駛堆高機僅花費三至五分鐘,即將木棧板、木箱移除,使救助器材車進入廠內,堪認利用消防車進行吊掛救助,乃當時可採取且屬迅速、安全之救助方式,惟李元龍等二人於切割油槽前並未詢問吉祥公司人員或要求將木棧板及木箱等物移置,亦未曾嘗試以消防車吊臂吊掛方式進行救援,僅憑主觀臆測逕予排除吊掛方式,而選擇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動切割方式進行救助,難認巳盡注意義務。

再者,上訴人所屬消防員到場時即將消防車開至現場,卻未即時採取吊掛救助方式,迨至約一小時後,始謂因時間急迫僅能採取電動切割方式救助,自不具正當性。

系爭油槽原係儲存重油,李元龍雖稱其曾詢問現場人員,經現場監工告知重油不會燒云云,然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而重油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柴油之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使用電動切割機切割油槽,會同時產生熱與火花,熱源傳遞於燃料油中一段時間將造成油料高溫,火花將極可能引燃油料,此爲一般人所知悉。

證人曾文石、黃道弘、陳禮祿雖未告知消防員以柴油清洗油槽之事,但三人均證述曾阻止李元龍等二人以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

且李元龍在進行切割時,因產生火花,經位於槽內之消防員黃立遠要求暫停切割。

足認李元龍就採取切割油槽方式將導致燃燒而對身處油槽內之被上訴人造成危害乙節,有預見可能,卻仍決意爲之,致被上訴人受有嚴重燒燙傷,其有過失甚明,縱李元龍等二人僅知油槽存放重油,不知其內尚有柴油,亦難卸免其責。

次查,黃思銘、黃立遠於第一時間進入油槽救助被上訴人時,已將氣瓶吊進油槽內稀釋槽內油氣濃度,並給被上訴人配載氧氣罩,及將被上訴人之頭部拉出下方洩油孔,且備用氧氣瓶亦已送至現場。

被上訴人嗣經送至長庚醫院急救時,意識清楚,並無缺氧情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吸入過多油氣,導致缺氧逾半小時,性命垂危,破壞油槽係當時所能取採之唯一方式云云,即難憑採。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消防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受有前述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未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疏未注意配載呼吸器,與本件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雇主曾文石、吉祥公司均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免除責任云云置辯,均無可採。

查被上訴人因全身百分之四十九灼傷(含顏面),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十五,暨審酌兩造地位、經濟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萬零七百六十八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爲其判斷之基礎。

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一○四年二月十一日銷業發字第○○○○○○○○○○○號函說明,重油閃火點大於七十℃,自燃溫度約四百零七℃,故重油在正常室溫儲存及使用上均甚安全;

而利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時,如採濕式切割可降低周遭工作溫度,能否有效降低油溫,則視操作條件而定(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證人陳政彥證稱廠區的人僅告知油槽原放重油,未提及有柴油,亦未聽到廠區的人說過切割會著火或不能切割(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證人莊璨瑋證稱:現場的人稱是已清空的重油油槽,故以濕切方式切割。

現場沒有人告知會燃燒起火、不要切,如有人講,伊等就不會切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而依證人李元龍、莊璨瑋證述,切割時間約五至十分鐘(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二頁),原審未說明以濕切方式短暫使用電動切割器產生之熱度是否足以引燃重油,逕謂李元龍等二人縱不知有重油,仍可預見將發生燃燒,即嫌率斷。

再者,證人陳政彥證稱當時接到訊息是上訴人已經在油槽內二、三十分鐘,故搶救有急迫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證人黃思銘、黃立遠證稱伊等初次下去油槽時未配載氧氣瓶,一分鐘即感頭暈,因此先出油槽配戴氧氣瓶後再進入槽體放空氣瓶以稀釋油氣,第一次切割時有火星,黃立遠有比暫停動作,暫停一陣子後,中隊長從下方油槽遞了毯子讓我們擋住切割處避免火星外濺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一頁)。

證人李元龍證稱:依過去的案例顯示儲槽昏迷死亡率幾乎是百分之百,必須搶時間,這也是伊決定採取切割的原因(見原審卷第一八○頁)。

而系爭油槽設置在廠房內側約十九.八二公尺處,廠房外側堆放木棧板及木箱,通道口寬度約僅二二.四公尺,在木棧板及木箱未移除之情形下,無法利用消防車之吊臂將被上訴人救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年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現場人員黃道弘、陳禮祿及蔡明清證稱:渠等僅告知油槽內有油,沒有告知有什麼油,且印象中,有人告知消防隊員油體不會燃燒」、「消防車寬度約二百五十公分,而消防車所配備吊臂限度最長可達九百五十公分,然此時必須將支撐腳架全部張開,才能支撐車體,避免搖晃」、「發生閃燃現象,無法繼續切割槽體後,因消防人員無人會使用堆高機,被告李元龍叫現場人員找人開堆高機,甚至到附近廠房找其他工廠人員幫忙,最後證人陳禮祿表示會使用堆高機,遂將現場堆放之木棧板及木箱移到他處」、「經函詢內政部消防署,亦認本件……無違誤救助步驟或程序」(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被吊離油槽後始醒來(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則上訴人抗辯伊所屬消防員於事發時僅知系爭油槽係已清空之重油油槽,因現場狹小無法使用消防車吊臂,且駕駛堆高機非消防人員之專業,爲搶救昏迷之被上訴人,乃以濕切方式切割油槽,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爲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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