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90,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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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廖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繼鴻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廖述亮(已歿)之父,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上訴人恐伊因身負連帶保證債務或票據債務波及自身財產,影響其預期繼承利益,乃與廖述亮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債權範圍三分之一即一千萬元、廖述亮三分之二即二千萬元,惟兩造間實際並無債權存在。

嗣系爭土地遭債權人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獲取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價二千萬元售予廖述亮,惟系爭房屋實際係伊與廖述亮各出資五百餘萬元興建,並由伊占有使用。

且伊自五十五年至七十四年間共交付被上訴人家用達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兩造及廖述亮乃協議系爭房地暫緩辦理過戶,以伊建屋及家用出資,作價一千萬元,與廖述亮支付之房地價金二千萬元,由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伊因此受償,並非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遭上訴人及廖述亮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債權範圍三分之一即一千萬元、廖述亮三分之二即二千萬元)。

嗣系爭土地遭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廖述亮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合併執行,系爭土地拍定後,上訴人獲系爭分配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以建屋出資五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家用出資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作價一千萬元,廖述亮部分作價二千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雖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該契約買受人為廖述亮,並非上訴人,自與本件無關,且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二千萬元,然廖述亮支付之價金尚差三百五十萬元,自難輕信。

矧縱令廖述亮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在,亦難推定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亦存在。

次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僅二百二十四萬元,縱如上訴人所辯,係其與廖述亮共同出資興建,則上訴人出資應為一百十二萬元,再加上述家用金額,合計僅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焉會作價一千萬元債權?再觀之系爭家用金額統計表記載至七十四年止,每月金額約數千元,應屬支付被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九十年間,衡情兩造焉會就十七年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作協商?上訴人主張作價系爭抵押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縱屬系爭抵押債權,如上所述,亦難作價一千萬元。

至證人即地政士陳淑忍證稱:系爭抵押權乃兩造及廖述亮至其事務所辦理,不知道詳細的借貸關係等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上訴人及廖述亮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上訴人之債權範圍三分之一即一千萬元,廖述亮債權範圍三分之二即二千萬元,據證人陳淑忍證述系爭抵押權乃兩造及廖述亮至其事務所辦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作價二千萬元售予廖述亮,惟系爭房屋實係伊與廖述亮出資興建,兩造及廖述亮乃協議房地暫緩辦理過戶,而以伊建屋及家用出資,作價一千萬元,與廖述亮房地價金二千萬元,由被上訴人設定三千萬元普通抵押權與其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廖述亮之系爭契約書佐證(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參諸被上訴人與廖述亮間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負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反而改以設定抵押權,甚至加入上訴人共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廖述亮部分之擔保債權額又適為系爭契約書所載價金數額二千萬元,則究竟上訴人有何侵害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行為(即如何以侵害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本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分配系爭分配款,何以成立不當得利?未據原審究明,即遽以縱令廖述亮之抵押權存在,亦難推定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亦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稱不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九七頁背面、第一○○頁),究竟其是否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抑或僅爭執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尚有不明,此攸關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審未遑進一步釐清,即逕為論斷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有可議。

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據證人陳淑忍所述係兩造及廖述亮共同為之,倘認廖述亮之二千萬元部分抵押權存在,則因何緣由據以認定上訴人部分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更非無疑。

其次,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所謂以其建屋及家用之出資作價為抵押債權不足採,一方面又認縱屬抵押債權,亦難作價一千萬元,前後相互齟齬,有待釐清。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五年就業開始迄七十四年間將工作所得幫助家計一節,觀諸其所提吉雄工作領薪交父親家用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三頁),逐頁均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簽章日期似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則兩造是否曾於斯時進行統計?係為何故需於事隔十餘年後始行為之?與系爭抵押權有何關連?又依其名為「家用金額統計表」,其中第五頁被上訴人簽名處下方猶見「承擔父親農會貸款五十四萬元」,是否果屬支付法定扶養義務,而非其他支付原因,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逕以系爭家用金額統計表,每月金額數千元,屬支付法定扶養費用,且兩造焉會就十七年前債權債務關係再作協商為由,逕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不足採,尤屬疏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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